(2016)赣0202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行与洪州、胡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行,洪州,胡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202民初47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行,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迎宾大道邮政综合大楼,组织机构代码:66979148-1。负责人:李波,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俊龙,系该分行员工。被告:洪州,男,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被告:胡山,男,198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行与被告洪州、胡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洪州偿还贷款本金39910.1元及利息33405.72元(计算至2016年6月22日,其余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判令被告胡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按照合同约定,两被告与案外人曹国平组成联保小组,小组成员对向原告的借款互为担保人。同日,原告与被告洪州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4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洪州已连续多期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洪州偿还本息,并由被告胡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信息,经本院通过邮政部门送达,该地址无法送达被告,且原告也表示无法进一步提供被告其他身份信息,对于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的真伪,无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XX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