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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刑终5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史少鹏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少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刑终534号原公诉机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少鹏,男,1994年1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曾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29日被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本案于2015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吕洪兴,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少鹏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15)中刑初字4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史少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史少鹏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史少鹏利用易思思(另案处理)提供的他人身份证号码、银行卡账号等信息,使用一部苹果5S型手机,冒用他人信息登陆由先锋支付有限公司(位于大连市中山区中山路136号希望大厦25层04-05单元)建立及管理的网络第三方支付平台,利用该平台漏洞,将被害人柯长安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50680001377410)内的人民币220000元转账至该平台。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史少鹏被抓获归案。另查,被告人史少鹏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9日被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2011年1月31日,被告人史少鹏被取保候审。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制作的物证照片、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1)解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焦作市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制作的电话查询记录、先锋支付有限公司提供的报案材料、手机通话记录、建设银行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先锋支付有限公司提供的公司介绍等材料、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制作的侦讯说明、健康检查笔录、新入所人员健康检查表、跟踪检查记录表、五项体检报告单、入所体检表、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制作的侦讯说明、农业银行提供的账户明细清单、被害人柯长安的陈述、证人XX、黄哲俊、史高兴、汤鹏鹏、郭爱喜、易思思、白腾腾、赵晓、赵凤平、靳毛妮的证言、被告人史少鹏的供述与辩解、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制作的大公中(网安)远勘[2015]第001号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制作的侦查实验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史少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涉案赃款已被追缴,量刑时酌情考量。被告人史少鹏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与前罪数罪并罚。综上,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1)解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史少鹏的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史少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上诉人史少鹏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其辩护人持相同辩护意见,并认为,涉案手机案发时是否在上诉人处没有查清,上诉人从未使用过涉案手机号,且该号码在案发当日使用对应的IMEI(国际移动设备标示)与涉案手机的识别码不一致,勘验笔录没有勘验人签名、被告人供述系在侦查机关诱骗下作出,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史少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涉案赃款已被追缴,量刑时酌情考量。上诉人史少鹏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与前罪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在案发时没有使用过涉案手机及涉案手机号的相关辩解,经查,根据远程勘验笔录、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等,上诉人在支付平台先后以史少鹏、杨永勇、柯长安、倪可峰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注册、登陆、代扣等行为,部分行为所使用的电脑端相同,部分行为所使用的手机端相同;另,上诉人供述其一直使用1551473****的手机号,根据通话详单,该号码与涉案手机号码1360849****自2014年8月至11月间显示的是同一IMEI(国际移动设备标示),均为86351602055954,且涉案号码在此期间与证人易思思1510745****的手机号码有过多次通话,与证人易思思证言可以互相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在案发时使用过涉案手机及号码并实施了盗窃行为。对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对本案证据方面的相关意见,经查,勘验笔录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采信;上诉人到案后多次稳定供述,所作笔录时间均早于证人易思思证言时间,且与在案其他证据之间可以互相印证,有关诱骗的辩解无据佐证,不足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    辉审 判 员 王    欢代理审判员 陈  超  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龙国红(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