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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刑更2204号

王师蕴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师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1刑更2204号罪犯王师蕴,男,198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初中文化,现在华山监狱服刑。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了(2013)兴安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师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一个月。2013年8月29日入监服刑。2015年6月29日经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华山监狱于2016年10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师蕴入监后,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和劳动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考试合格,确有悔罪表现。

本院认为,该犯在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根据其在服刑改造中的表现情况,及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原因、主观恶性大小和判处的刑罚等具体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师蕴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9年12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霍永昌

审判员  王 惠

审判员  李 阳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辛连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