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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4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周某某、邓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邓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刑初53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9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四川省遂宁市人,户籍所在地:遂宁市安居区。因涉嫌抢夺罪,于2016年6月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邓某某,男,198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大英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英县。2011年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16年6月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飞,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6)第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邓某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邓某某经共谋后,驾驶一辆雅马哈牌摩托车在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皇花街与成彭路的十字路口,趁被害人冉某不备之机,将其佩戴在颈部的一条黄金项链夺走。被告人周某某、邓某某在驾车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挡获。经新都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31157元。该项链现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邓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抢夺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邓某某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基于同一犯意,共同实施抢夺他人财物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邓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均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邓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被抢财物已追回,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4日起至2019年8月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邓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4日起至2019年12月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雅马哈牌摩托车一辆、头盔一个、手套一双、口罩一个)依法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琳人民陪审员  陈太刚人民陪审员  张俊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骆才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