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11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牛桂兰与魏九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松山新区营销服务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桂兰,魏九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松山新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11民初857号原告:牛桂兰,女,1959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前,系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九霄,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锦州市太和区。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松山新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凌南西里锦绣天第A区13-40。负责人赵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刚,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桂兰与被告魏九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松山新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桂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前、被告魏九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松山新区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桂兰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16096.34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3日16时40分许,原告乘坐的由徐舒毅驾驶辽GKAX**号小型面包车沿腰华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北汤村口处时,与被告魏九霄驾驶的辽P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腰华线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致徐舒毅及辽GKAX**号车乘客牛桂兰严重受伤、辽P9X**号车乘客单素珍等四人伤势轻微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铁合金医院救治,经门诊处置后住院治疗,确诊为右股骨骨折、头外伤等,入院后右股骨手术治疗并内置固定物,期间被告未垫付任何费用,该次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和大队事故认定为,徐舒毅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魏九霄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乘客原告牛桂兰等无责任。原告经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以及后续治疗费6000元,现原告因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与被告无法协商,另外,被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松山新区营销服务部投保,故一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魏九霄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松山新区营销服务部辩称,责任认定和诉讼事实没有意见。事故车辆辽PXX**号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起诉合理的部分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志及门诊诊断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收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交通费收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这些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本院认定如下:因原告牛桂兰与锦州市星越培训中心没有劳动合同,并且没有相关的工资证明,故不予认定锦州市星越培训中心与原告存在用工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3日16时40分许,原告乘坐的由徐舒毅驾驶辽GKAX**号小型面包车沿腰华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北汤村口处时,与被告魏九霄驾驶的辽PX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腰华线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致徐舒毅及辽GKAX**号车乘客牛桂兰严重受伤、辽PXX**号车乘客单素珍等四人伤势轻微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和大队认定为,徐舒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魏九霄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乘客原告牛桂兰等无责任。原告牛桂兰入院治疗13天,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9天。经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头外伤等,共花费住院费及其门诊检查费等共计19814.2元。经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以及后续治疗费6000元。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该项维修费用为200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徐舒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魏九霄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牛桂兰无责任。由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松山新区营销服务部承保事故车辆辽PXX**的交强险,故其应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徐舒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魏九霄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魏九霄承担20%责任为宜。对于原告提出780元的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交通费票据和被告保险公司的认可,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80元。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牛桂兰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86155.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松山新区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桂兰交强险保险金122000元;二、被告魏九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牛桂兰赔偿款12831元;三、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魏九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牛桂兰;四、驳回原告牛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被告魏九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楠赔偿明细医疗费:19814.2元伙食费:50元×13天=65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2646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松山新区营销服务部赔偿10000元;剩余16464.2元,被告魏九霄负担20%,即3292.84元误工费:31126元÷365天×246天(定残日前一天)=20978.07元护理费:37127元÷365天×2人×4天+37127÷365天×9天=1729元伤残赔偿金:31126×20年×20%=124504元交通费4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共计157691.0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松山新区营销服务部赔偿110000元;剩余47691.07元,被告魏九霄负担20%,即9538.2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松山新区营销服务部在限额内赔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