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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23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遂溪县乌塘镇人民政府与遂溪县启明淀粉厂、梁仲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溪县乌塘镇人民政府,遂溪县启明淀粉厂,梁仲,陈光荣,吴美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3民初52号原告遂溪县乌塘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遂溪县乌塘镇乌塘圩。法定代表人谢伟清,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林玉清,女,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遂溪县乌塘镇人民政府党委委员,住。被告遂溪县启明淀粉厂,所在地:广东省遂溪县乌塘镇乌塘圩。负责人梁仲。被告梁仲,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告陈光荣,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吴美华,男,196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委托代理人许裕骥,男,195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原告遂溪县乌塘镇人民政府诉被告遂溪县启明淀粉厂、梁仲、陈光荣、吴美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遂溪县启明淀粉厂、梁仲需公告送达于2016年3月1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兰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卜晓明、刘小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狄宇担任记录。原告遂溪县乌塘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玉清、被告陈光荣、被告吴美华的委托代理人许裕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遂溪县启明淀粉厂、梁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遂溪县乌塘镇人民政府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3月20日签订淀粉厂《租赁合同》,2005年3月18日双方又签订《淀粉厂延长租赁期协议书》,租赁期至2015年10月30日止。根据《租赁合同》第三款、第四款,被告在2005年后应每年春节前付给原告50000元租金直到租赁期满。现租赁期满,被告无正当理由迟迟不付给淀粉厂2014年及2015年租金,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付清2014年及2015年租金合计10万元整;2、租赁期满,被告归还乌塘淀粉厂给原告;3、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1、《租赁合同》;2、《淀粉厂延长租赁期协议书》;3、《遂溪县启明淀粉厂转让协议书》;4、《发票》;5、遂溪县启明淀粉厂的《营业执照》;6、遂溪县乌塘镇人民政府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陈光荣答辩称,遂溪县乌塘淀粉厂是由标业淀粉厂变更为现在的启明淀粉厂,启明淀粉厂由我经营至2012年。2012年12月5日后我就将启明淀粉厂转给吴美华及梁仲经营了,故本案的租金不应由我支付。被告陈光荣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吴美华答辩称,一、原告合同主体以及被告法人资格混乱,答辩人非合同当事人,故答辩人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3月20日签订淀粉厂《租赁合同》,2005年3月18日双方又签订《淀粉厂延长租赁期协议书》,租赁期至2015年10月30日止。”纵观原告在2000年3月20日与湛江市标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早于2010年10月1日届满,该合同对涉案处理缺乏溯及力。答辩人吴美华非合同主体当事人,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主张,纯属指鹿为马,不看事实。二、涉及处理结果同答辩人与本诉实体处理在法理上不存在利害关系,即两者之间无因果关系。故被告吴美华无需对2000年3月20日的涉案合同承载债权及债务。2005年3月18日,乌塘镇经济发展办作为合同主体与遂溪县启明淀粉厂签订“淀粉厂延长租赁期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甲方将原告乌塘镇淀粉厂的厂房及场地延长五年租赁给乙方(即启明淀粉厂)经营,即延长至2015年10月30日止。第二条:租赁方式及租赁金额等全部按原告租赁合同一切条款执行(附见该协议书复印件)。依据原告协议书第二条款的陈述,答辩人无法查究原告与遂溪县启明淀粉厂,在2005年3月18日前所签订的所谓“租赁合同”证据何在?甲乙双方又是如何遵循原租赁合同一切条款执行?纵上,原告所提供的《租赁合同书》以及“延长租赁期协议书”两者之间均无主从关系,证据链中断。答辩人吴美华在合同主体中既不存在,即与原告相互无因财产关系和他项利害关系。原告的诉讼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原告在本诉中实施对吴美华主张全力不但缺乏事实证据,更无法律依据。三、吴美华、梁仲与本案被诉人陈光荣三者之间在2012年12月5日签订的《遂溪县启明淀粉厂转让协议书》与本案事实处理无任何关联及利害关系,其性质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的问题。这因为,答辩人吴美华及梁仲在2012年12月5日与陈光荣签订的是《遂溪县启明淀粉厂》的转让的民事活动与本案原告无关。遂溪县启明淀粉厂(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梁仲作为转让受让人与本案被告陈光荣(亦是启明淀粉厂的法人代表)所签订的《协议书》所转让的标的是启明淀粉厂的机械设备和经营权,而不是转让原告乌塘镇淀粉厂的机械设备和厂房、场地租赁与转让。梁仲与陈光荣在2012年12月5日所签订的合同时间与原告与遂溪县启明淀粉厂在2005年3月18日所签订的关于“延长租赁期协议书”有效至2015年10月30日止。答辩人有理由相信,作为遂溪县启明淀粉厂的法人代表(梁仲及陈光荣)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协议要约已完全履行完毕。即便存在债权与债务关系,这也是原告与被告启明淀粉厂之间彼此受约,与答辩人吴美华无关,答辩人对合同要求未曾得益。综上所述,本案合同主体及相关法人资格混乱,答辩人与本案实体处理无任何法律关系,因而无需对合同要约履行法律义务。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遂溪县启明淀粉厂、梁仲在法定期限既没有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遂溪县乌塘镇企业办公室是原告的下属机构,乌塘淀粉厂由遂溪县乌塘镇企业办公室于1988年1月创办。2000年3月20日,遂溪县乌塘镇企业办公室将乌塘淀粉厂出租给湛江市标业有限公司经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1、出租区域为:北至乌塘镇工程队宿舍,南至周屋村小路,东至镇府公路,西至北墙;2、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00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1日止;3、从2000年10月1日起计算,分两个期限定额租金,第一期五年:第一、第二两年的租金5.5万元;其余每年3万元;第二期五年:每年5万元,共计租金叁拾玖万伍仟元正;4、湛江市标业有限公司必须在签定本合同后即向遂溪县乌塘镇企业办公室交第一、第二两年的租金5.5万元;第三年租金于2003年春节前交。如此类推,每年的春节前交该年的租金,直到租赁期满。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都均按合同履行。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湛江市标业有限公司根据上述合同在遂溪县乌塘淀粉厂内成立了遂溪县标业淀粉厂,2002年10月30日,遂溪县标业淀粉厂变更名称为遂溪县启明淀粉厂。2005年3月18日承租人由湛江市标业有限公司变更为遂溪县启明淀粉厂。遂溪县乌塘镇企业办公室与遂溪县启明淀粉厂签订了《淀粉厂延长租期协议书》,双方约定:遂溪县乌塘镇企业办公室将原告乌塘淀粉厂的厂房及场地延长五年租赁给乙方经营,即延长至2015年10月30日止。遂溪县启明淀粉厂属个人独资企业,当时的负责人为陈光荣。2012年12月4日,遂溪县启明淀粉厂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将负责人陈光荣变更为梁仲。2012年12月5日,遂溪县启明淀粉厂的负责人陈光荣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与吴美华、梁仲签订《遂溪县启明淀粉厂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1、陈光荣将遂溪县启明淀粉厂的机械设备和经营权转让给吴美华、梁仲,转让费合计250000元;2、遂溪县启明淀粉厂在交接前的所有债权债务与吴美华、梁仲无关,从交接后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吴美华、梁仲负责,与陈光荣无关。上述转让协议签订后,遂溪县启明淀粉厂仅向原告缴纳了2013年租金50000元,至今尚拖欠2014年、2015年租金未缴纳。2015年10月30日,租赁期限届满,遂溪县启明淀粉厂一直未交回上述租赁物,原告多次要求其迁出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遂溪县乌塘镇企业办公室与遂溪县启明淀粉厂签订的《淀粉厂延长租期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到期后,签约双方未就续租事宜达成一致,双方的租赁关系已终止。而被告遂溪县启明淀粉厂占用租赁物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乌塘淀粉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从2014年起一直拖欠原告的租金未付,计至2015年10月30日止,被告遂溪县启明淀粉厂共欠原告租金共人民币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遂溪县启明淀粉厂支付拖欠的租金1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遂溪县启明淀粉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被告吴美华、梁仲为遂溪县启明淀粉厂的投资人,故应对遂溪县启明淀粉厂拖欠原告的租金100000元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陈光荣原是遂溪县启明淀粉厂的负责人,其于2012年12月在未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遂溪县启明淀粉厂转让给吴美华、梁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一直未对该转租行为提出任何异议,视为同意该转租行为。陈光荣本为遂溪县启明淀粉厂的负责人,其于2005年3月18日代表遂溪县启明淀粉厂签订的淀粉厂《延长租期协议书》继续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陈光荣需对遂溪县启明淀粉厂所欠的租金1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遂溪县启明淀粉厂、梁仲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遂溪县启明淀粉厂、梁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租赁物乌塘淀粉厂交回原告遂溪县乌塘镇人民政府。二、限被告遂溪县启明淀粉厂、陈光荣、梁仲、吴美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遂溪县乌塘镇人民政府租金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遂溪县启明淀粉厂、陈光荣、梁仲、吴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兰芳人民陪审员  刘小兰人民陪审员  卜晓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狄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按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间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行至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