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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1民初27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与徐慧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徐慧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270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负责人:吴心毅。委托代理人:李勇、林向群。被告:徐慧玲。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青田支行)与被告徐慧玲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在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徐慧玲立即清偿信用卡欠款人民币256577.12元,其中本金192833.56元,利息49305.1元,滞纳金11438.46元,管理费3000元(利息计算截至2016年2月29日,往后新产生利息等各项费用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卡透支利率计付);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勇、林向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慧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明确诉请中2016年2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无其他费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认定:2012年2月13日,被告徐慧玲向原告农行青田支行提交金穗信用卡领用申请表,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申请额度为30万元。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信用卡申请人)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载明:持卡人使用信用卡需交纳年费、各项手续费和工本费,具体标准见附表。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超限费。原告审批通过后,向被告徐慧玲发放了卡号为46×××45的信用卡,额度为30万元。被告徐慧玲一直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至2016年2月29日累计透支本金192833.56元,结欠利息49305.1元。以上事实有信用卡开卡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交易明细、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与被告徐慧玲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徐慧玲在透支后,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徐慧玲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部分,因章程中虽有约定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但是并未对最低还款额具体的计算方式作出约定,故视为约定不明,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管理费3000元,原告主张被告使用的信用卡为白金贷记卡典藏版,该卡种每年需缴纳年费3000元,但从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及章程中,均无法体现本案被告使用的信用卡卡种系原告主张的白金贷记卡典藏版,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3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慧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慧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本金192833.5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截至2016年2月29日为49305.1元,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48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负担116元,由被告徐慧玲负担493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徐慧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菲菲人民陪审员  赖建兵人民陪审员  金宙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傅依依附件:判决所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