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5行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飞与永城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飞,永城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1425行初39号原告张飞,男,198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仲嵩,河南仲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城市公安局,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法定代表人孙栋梁,政委。行政负责人刘伟,永城市公安局党委委员。委托代理人王烁,永城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永,永城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原告张飞不服永城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案,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飞的委托代理人仲嵩、被告永城市公安局负责人刘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烁、陈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永城市公安局于2015年10月1日作出的永公(中)强戒决字(2015)002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2015年9月24日,原告因吸毒被被告行政拘留10日,同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社区戒毒三年的决定。2015年9月30日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原告张飞诉称,原告吸毒没有成瘾,永城市公安局中山派出所对原告既没有进行尿检,也没有进行化验,2015年10月2日对原告作出了永公(中)强戒决字(2015)002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没有发给强制戒毒决定书,原告家人多次找办案人员要求,才给付复印件,原告对被告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戒毒两年的处罚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永公(中)强戒决字(2015)002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张飞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被告永城市公安局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永城市公安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被告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程序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程序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3.受案回执,4.检查证,5.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6.鉴定资质证书,7.吸毒成瘾认定意见告知书,8.吸毒成瘾认定书9.吸毒成瘾严重认定意见告知书,10.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1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2.行政处罚决定书,13.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4.��拘留人家属通知书,15.社区戒毒决定书,16.公安机关行政案件权利义务书,17.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18、提供光盘一张,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证据:1.2016年8月16日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被强制隔离戒毒后按照戒毒所规定和家人见面、通话及通信,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2.2015年9月23日、9月30日询问笔录两份及9月30日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多次使用两类以上毒品的行为,且有吸毒史,并有购买毒品的行为,3.2015年9月30日提取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住处有吸食毒品的工具及毒品包装,4.2015年9月23日检测结果,证明原告生物体检测吗啡呈阳性,5.2015年9月23日现场检测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吸食毒品,6.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责任身份。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适用法律有异议,认为原告仅是2007年吸过一次毒,没有形成毒瘾,被告没有对原告作出社区戒毒决定,本次处罚没有进行尿检和抽血化验,原告是因身体有病喝的止咳药,况且是从药店购买的,不是毒品,因此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是适用法律错误。对被告提交的程序依据、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2、3、11、12、13、14、16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举证目的;对证据5有异议即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上没有家人签字;对证据6即鉴定资质证书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作出吸毒成瘾认定人员的培训合格证,不能作为资质证书使用,其作出的吸毒成瘾严重意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4、7、8、9、10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原告没有见到有关告知书;对证据15、17有异议,证据15即社区戒毒决定书没有原告签字,也没有社区管理部门出具证明,证据17即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没有送达原告;对证据18即视频光盘因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不予质证。根据以上情况足以证明公安机关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处罚程序违法。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事实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6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对证据1、2、3、4、5均有异议,证据1是在原告起诉后被告补证,程序不合法,不能证明原告起诉已过起诉期限,对证据2、3认为止咳露的功能是用于止咳,治疗感冒咽炎、支气管炎、气管炎、××,是药品而不是毒品,证据4即检测结果没有对原告进行检测,也没有检测照片,不能证明原告吸毒成瘾;证据5现场检测报告书上面的签名和手印均不是原告所签。被告对原告作出强制戒毒决定证据不足,缺乏根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被告民警通过工作发现在永城市西城区宝塔街一家网缘原告涉嫌吸毒���将原告传唤至派出所内进行吗啡-甲基安非他明联合快速检测试剂(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发现吗啡呈阳性,被告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其他证据于2015年9月24日以原告张飞吸毒成瘾对其行政拘留10日,同日被告对原告张飞作出社区戒毒决定,2015年10月1日被告又以原告张飞吸毒成瘾严重为由,依法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原告张飞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永城市公安局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法定职权。(一)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本案原告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仍在执行中,符合最高法司法解释规定。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对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是否构成吸毒成瘾严重的问题,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1)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2)有证据证明采取注射方式使用毒品或者多次使用两类以上毒品的;(3)有证据证明其使用毒品后伴有聚众淫乱、自伤自残或者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等行为的”。该规定是公安机关判断是否构成吸毒成瘾严重的合法依据,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吸毒行为已构成吸毒成瘾严重,不符合《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其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三)关于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方面,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看,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于2015年9月24日对原告张飞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治安处罚,同日又对原告张飞作出责令社区戒毒决定,2015年9月30日被告又以原告张飞吸毒成瘾严重为由,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被告以原告同一违法事实作出了三种行政行为,违反了行政法的原则。明显程序违法。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作出的永公(中)强戒决字(2015)002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永城市公安局2015年10月1日作出的永公(中)强戒决字(2015)002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城市公安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海书审判员 苏永昌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江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