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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173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胡小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胡小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735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临江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87456B。负责人刘亚干,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广林,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思茹,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小刚,男,土家族,1989年2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重庆市分行)与被告胡小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天天担任法官助理,书记员张玮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工行重庆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广林、被告胡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重庆市分行诉称,胡小刚与工行重庆市分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胡小刚申请以信用卡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66000元,并分期支付手续费66000元。嗣后,工行重庆市分行按约向胡小刚指定的账户发放借款。但胡小刚未能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工行重庆市分行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胡小刚立即支付透支本金42159.00元、分期手续费5175.00元,及截止2016年8月1日的透支利息5068.94元、滞纳金5311.54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已到期本金31161.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胡小刚承担。被告胡小刚辩称,办理信用卡及欠款金额属实,但无力一次性还清,希望银行宽限还款时间。利息、滞纳金、费用过高希望减免。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胡小刚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黔江分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胡小刚以其信用卡申请通过其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66000元,手续费费率12.31%,分期36期;如胡小刚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工行黔江分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对胡小刚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费用;如胡小刚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和归还透支资金的,工行黔江分行有权要求胡小刚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债务等内容。另外《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了信用卡透支利息、滞纳金的计收标准。之后,胡小刚通过信用卡透支的方式支付购车款66000元,但胡小刚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8月1日,胡小刚尚欠透支本金42159.00元、分期手续费5175.00元、透支利息5068.94元、滞纳金5311.54元。另查明,工行黔江分行的信用卡不良贷款诉讼业务,现收由工行重庆市分行统一诉讼,工行重庆市分行的信用卡业务由工行重庆市分行信用卡部负责管理,工行重庆市分行信用卡部位于重庆市渝中区临江路45号。上述事实,有《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牡丹信用卡签购单、交易明细、欠款构成说明、情况说明、经营地址说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胡小刚与工行黔江分行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胡小刚通过信用卡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后,理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拖欠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胡小刚应当偿还透支本金并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工行重庆市分行将本案所涉的债权上收后,可以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向胡小刚主张权利。现工行重庆市分行要求胡小刚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计收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小刚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2159.00元、分期手续费5175.00元及截至2016年8月1日的透支利息5068.94元、滞纳金5311.54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透支已到期本金31161.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21元,由被告胡小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陈天天书 记 员  张玮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