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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民初128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杨术秀与于水生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术秀,于水生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12898号原告杨术秀,男,1955年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秀云(杨术秀之妻),1958年11月10日出生。被告于水生,男,1957年1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江涛(于水生之子),1989年5月11日出生。原告杨术秀与被告于水生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留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术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云,被告于水生之委托代理人于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术秀诉称:原告与被告东西为邻,原告居西,被告居东。2016年8月27日,原告在建房过程中遭到被告阻拦,被告将原告在地基上放的线拽掉,造成原告无法施工,给原告造成直接���失1900元。原告房屋地基东侧留有50厘米宽的散水,在自己宅基地使用权范围之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建设北房时,被告不得阻拦;2.被告赔偿原告建房损失费1900元,其中人工费900元,钩机费1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未能建成房屋导致的房租损失1万元(按照10间房、每间月租金200元的标准计算5个月的损失);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水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因为原告建房占了被告的地方,其建房过程中产生了大量的噪音和扬尘,对被告也构成了侵害。我方不同意赔偿原告所称的损失,其主张的钩机费、人工费损失的数额我方也不认可。我方也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房租损失,因为原告的房屋建成后并不一定能租出去,这是尚未发生的不确定的事实。2016年8月27日原告建房时我们确实阻拦了,因为其建房侵占了我们家的地方,我们要求原告把占用我家的地方清理干净,原告不同意,我方才阻拦的。当时原告家建房确实来了一辆钩机,我方阻拦后,这个钩机还在原告家干活,并未停工。我方也没有看见给原告建房的工人。原告的房屋现在是否建成,我方也不清楚,但自从2016年8月27日以后我方再无阻拦原告建房。经审理查明:杨术秀与于水生均为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村村民,两宅东西相邻,杨术秀居西,于水生居东。杨术秀的宅院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村×号,该宅院所处的宅基地登记在杨术秀名下,其宅基地使用权证记载的宅基地北侧东西距离为17.1米,南侧东西距离为16.2米,南北距离为21.35米。2016年8月27日,杨术秀准备在其宅院建房时遭到于水生阻拦,后杨术秀停止建房。经本院现场勘验,杨术秀宅院内现仅存老西厢房三间,原北正房处现为一片空地,原东厢房现已基本拆除完毕。原北正房西侧现为活码砖垒的西院墙。经测量,从上述活码砖墙的外墙皮至东侧于水生北正房西侧散水外沿的距离为17.08米。于水生宅院西侧的散水北端宽50厘米,南端宽45厘米。庭审中,原告杨术秀称其准备建设的北正房北边的地基位置不变,东边的地基较原有基地东移,西边的地基较原有地基西移,南边的地基较原有地基南移。原告另称,×村委会要求原告建北正房时东边需留出50厘米的散水,与被告北正房西侧的散水宽度相同。被告于水生称原告不是原磉翻建房屋,其阻止原告建房是因为原告拆房的旧料未经允许占用了被告家的散水,原告所建北正房的东侧必须留出70厘米宽的散水,因为被告北正房西侧的散水宽70厘米。原告称其并未将拆房的旧料放在被告家的散水上,只是在拆东院墙的时候占了被告的地方,但现在已经清理完毕了。为证明因被告阻止建房导致的人工费和钩机费损失,原告申请证人李广龙出庭作证。李广龙称其是给原告建房的包工头,与原告签订了建房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工钱,原告准备建房10间,面积约150平方米,每平方米1000元;其于2016年7、8月份开始动工,当时有另外2个工人给原告建房,工人工资每天260元,伙食费由其承担,工资每天约合300元;当天其找了一辆钩机用来开槽,费用是每天1000元,但由于被告家出面阻拦,施工未能进行下去;现原告没有给其工钱,钩机的费用1000元是其替原告垫付的。被告不认可证人的陈述,称钩机的费用最高为每天800元,且证人对建房的时间并不清楚,当时被告也没有看到有工人给原告家建房。上述事实,有宅基地使用权证、勘验笔录、照片��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告杨术秀有在自己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建设房屋的权利,被告于水生称原告建房过程中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证据不足,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第一项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第二项请求中主张的人工费及钩机费损失仅有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且被告不认可证人所述,故原告该项请求中主张的损失数额,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的房屋尚未建成,故其第三项请求主张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阻拦原告建房,导致原告停工,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关于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予以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术秀在其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建设北房时,被告于水生不得阻拦;二、被告于水生赔偿原告杨术秀建房损失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杨术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于水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留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子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