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483民初68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祖荣与邱佳伟、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祖荣,邱佳伟,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6848号原告:王祖荣,男,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委托代理人:徐建芳,浙江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邱佳伟,男,199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禾兴南路**号*楼***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550512553N负责人:仇旭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霞平,公司职员。原告王祖荣诉被告邱佳伟、邱树坤、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嘉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邱树坤的起诉,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10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诉请判令:1、被告邱佳伟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8200.95元,被告浙商保险嘉兴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担先行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邱佳伟答辩称,原告做伤残鉴定没有通知被告邱佳伟陪同过去,对此有疑义,但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被告浙商保险嘉兴公司答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399.20元,护理费认可3000元(100元/天×30天),误工费认可12000元(100元/天×120天),营养费认可1350元(30元/天×45天),认为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42250元(2112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500元,车辆损失1000元无异议,交通费认可50元,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10时00分许,在桐乡市市区世纪大道香港城路口地方,邱佳伟驾驶浙F×××××号轿车沿世纪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路口右拐时,与王祖荣驾驶的嘉E35854号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成两车受损、王祖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邱佳伟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祖荣无责。王祖荣伤后在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门诊数次,医疗费合计1846.29元。2016年8月25日,经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祖荣之伤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Ⅹ级(10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20日左右为宜、护理期限以30日左右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左右为宜,王祖荣支付鉴定费2040元。王祖荣事故后支付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另查明,王祖荣经常居住地为桐乡市龙翔街道秀溪路3号(东升小区)3幢2单元301室,王祖荣系该房屋所有权人。浙F×××××号车登记所有人为邱树坤,投保交强险于浙商保险嘉兴公司。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医疗材料、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房产证、桐乡市龙翔街道翔厚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水电费查询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事故前是否居住于城镇。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其居住城镇的事实,被告浙商保险嘉兴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推翻,对其异议不予采纳。根据已认定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王祖荣损失医疗费1846.29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3390元(113元/天×30天)、误工费13560元(113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87428元(4371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6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合计116124.29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浙商保险嘉兴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4084.29元(医疗费1846.29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390元+误工费1356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由被告邱佳伟赔偿鉴定���20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祖荣114084.29元;二、被告邱佳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祖荣2040元;三、驳回原告王祖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1元,减半收取495.50元,由原告王祖荣负担5元,由被告邱佳伟负担49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丹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钱玲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