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81民初15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与被告舒某某不当得利纠纷 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舒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81民初1589号原告: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顺江路***号***幢***层。法定代表人:廖晓露,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邰凡萍,女,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斌,男,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被告:舒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泉塘镇。原告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下称现代金控公司)与被告舒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邰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1277.13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14年11月4日至退还完毕之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4日,因原告的收单结算系统出现异常,造成原告向被告个人银行卡重复支付人民币1994.39元。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截至起诉之日,被告还剩1277.13元未返还给原告。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损失,应向原告返还不当利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的银行卡号信息;2、申请书、复函、代付记录明细、川国公正字第46384号公证书;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重复付款的事实;3、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声明及关于退款账户及防止受骗通告,拟证明原告通过网络催告被告还款到原告指定账户,并防止上当受骗的事实。被告舒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各证据材料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现代金控公司是提供网络支付、银行卡收单结算等业务的企业。2014年11月4日,原告现代金控公司的收单结算系统出现异常,导致向被告舒某某的卡号为6228480120781728817的农业银行账户重复支付1994.39元,经原告采取止付措施挽回了717.26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有1277.13元未返还给原告。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014年11月4日,因原告的收单结算系统出现异常,重复汇款给被告舒某某1994.39元,经原告采取止付措施挽回了717.26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有1277.13元未返还给原告,被告取得上述款项属于不当得利,使原告造成了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277.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利息损失应从本院立案之日(即2016年8月24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以下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原告主��权利所花费的差旅费等费用共计5000元,原告并未提出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舒某某返还原告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1277.13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4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以下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舒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丛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喜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产;……(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出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