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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35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邵美琼与广州珠江制药厂劳动争议2016民终13582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美琼,广州珠江制药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35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美琼,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电白县。委托代理人:李嘉仲,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珠江制药厂,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吴洪广,该单位厂长。委托代理人:林燕娴,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扶阳,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邵美琼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2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邵美琼主张其于2004年2月20日入职广州珠江制药厂(以下简称珠江制药厂),工作内容是负责珠江制药厂内卫生及花草管理工作,工作时间是8小时,每周工作5天,工资是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珠江制药厂对邵美琼入职时间不予确认,但主张在邵美琼50岁之前与邵美琼系非全日制的劳动关系。邵美琼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签订时间自2004年4月1日至2007年5月1日的《临时工作协议》6份。约定工作时间3-7个月不等;2、临时借房暂住协议书;3、领料单。珠江制药厂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06年12月至2008年12月环境清洁记录。原审另查:邵美琼于2016年3月10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邵美琼主体不适格和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穗劳人仲不[2016]7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邵美琼不服,于2016年3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次诉讼。邵美琼在原审中请求判令:一.确认邵美琼与珠江制药厂从2004年2月2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至2016年2月29日止。二.确认邵美琼与珠江制药厂在2014年2月20日起建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裁定珠江制药厂需向邵美琼支付因无书面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9280元(从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三.珠江制药厂因违法解除和邵美琼的劳动合同而需向邵美琼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45480元(1895元/月*2*12月=45480元)。四.珠江制药厂需支付邵美琼劳动关系存在期间的高温补贴9000元(150元/月*5月*12=9000元)。珠江制药厂在原审中辩称:邵美琼在2004年开始入职珠江制药厂任清洁工作,双方签订3-5个月短期临时工作协议,工作时间并不连续,邵美琼每天的工作时间不足4个小时,双方实际是非全日制的劳动关系。2009年8月20日邵美琼达到50岁退休年龄,之后双方是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邵美琼的各项诉请均已超过诉讼时效,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为一年,邵美琼在2009年8月2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的用工关系已经终止,但邵美琼在2016年3月才开始申请劳动仲裁。故请求原审法院驳回邵美琼的全部诉请。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邵美琼于2009年8月2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珠江制药厂的劳动关系与彼时终止,此后双方为劳务关系。邵美琼于2016年3月10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珠江制药厂自2004年2月20日至2009年8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及相关经济补偿,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自2009年8月20日之后,邵美琼、珠江制药厂之间为劳务关系,邵美琼主张双倍工资及高温补贴的请求,由于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邵美琼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邵美琼负担。判后,邵美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无法律依据和双方协议约定的情况下,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09年终止,在程序上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实体上也未对双方的劳动事实作出认定,判决明显错误。故提出上诉请求,其上诉请求与原审诉讼请求一致。珠江制药厂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虽对劳动关系存续、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差额、高温津贴等提出上诉,但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邵美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巍审判员 乔 营审判员 张蕾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汝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