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3民初19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福建鑫融典当有限公司与颜晨、福建汇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鑫融典当有限公司,颜晨,福建汇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3民初1993号原告:福建鑫融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龙田镇兰天商业城6号楼1层104、105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5959584798。法定代表人:施明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玲,系福建天衡联合(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晨,男,199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福建汇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连江北路293号2号楼五层5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557557869M。法定代表人:陈碧华。原告福建鑫融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颜晨、被告福建汇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晨、被告福建汇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鑫融典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颜晨向原告偿还当金200万元及至被告颜晨清偿所有款项之日止拖欠的综合费用及利息(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3月7日期间按月综合费为1.54%,月利率为0.46%计算;2015年3月8日起按月综合费率为1.46%计算,月利率为0.44%计算,暂计至2016年5月17日,综合费用、利息共计651333元;2、原告对被告颜晨所有的位于福州市台江区瀛州街道六一中路396号日月星城X#楼XX单元房产折价、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颜晨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1560元;4、依法判令被告福建汇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颜晨所有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俩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颜晨分别签订编号2014039号《借款合同》及编号2014039号《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颜晨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福州市台江区瀛洲街道六一中路396号日月星城X#楼XX单元房产作为当物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典当期限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典当借款利率为月0.46%,月服务费率为1.54%,按季结息,每季9日支付利息及月服务费;当被告颜晨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颜晨以抵押房地产承担担保责任。同日,被告福建汇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对原告与被告颜晨签署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颜晨至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办理了当物的抵押登记。2014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颜晨账户足额发放当金200万元。原典当期限届满,被告福建汇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申请续当,原告与俩被告于2015年3月8日签订编号[2015]鑫典展字第0308(2)号《典当展期合同》,合同约定对原典当期限展期6个月,展期期限自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9月3日止,展期期间月利率0.44%、月综合费率1.46%;被告福建汇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颜晨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9月3日,典当展期期限届至,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债权,要求被告颜晨偿还当金并支付拖欠的综合费用及利息,同时要求被告福建汇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截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止,俩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被告颜晨、被告福建汇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福建鑫融典当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编号2014039《借款合同》;2、编号2014039《房产抵押合同》;3、编号3511002416《当票》;以共同证明被告颜晨以房产作为当物向原告借款200万元。4、《担保函》,以证明被告福建汇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颜晨向原告的典当借款及相关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编号为榕房他证TR字第XX**号《房屋他项权证》,以证明被告颜晨以其名下房产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6、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7、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以共同证明原告与2014年9月17日向被告颜晨足额发放当金200万元。8、编号为【2015】鑫典展字第0308(2)号《典当展期合同》;9、编号为35014201897的《续当凭证》;以共同证明原告与俩被告对原借款展期至2015年9月3日。10、律师函、邮寄底单,以证明原告2016年2月3日向两被告催讨,要求清偿所有欠款的事实。11、《委托代理合同》;12、汇款凭证;13、代理费发票;以共同证明原告为追讨债权已经支出律师代理费31560元。14、邮寄回执,以证明原告2016年2月3日向俩被告催讨,要求清偿所有欠款的事实。被告颜晨、被告福建汇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1-14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被告颜晨、被告福建汇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14,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所诉属实。另查明,编号2014039《借款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服务费、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出借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保全费;当借款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时,无论借款方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它担保,出借方均有权直接要求借款方以该房地产承担担保责任;借款方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另行向出借方支付全部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保全费等。《担保函》约定,担保范围为当金、月综合费、以及典权人(××)为实现典权(质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拍卖费用、销售费(含税费)、进出场费、吊装费、运输费等相关费用。《典当展期合同》约定,展期后各方的有关权利义务除本合同规定外,均应遵照《借款合同》规定条款执行。又查明,原告委托福建天衡联合(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吴秀玲代理本案诉讼,并于2016年6月8日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1560元。本院认为,原告福建鑫融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颜晨签订的《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合同》、《典当展期合同》、《当票》、《续当凭证》,被告福建汇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抵押合同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双方确定的典当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福建鑫融典当有限公司已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被告未履行偿还当金、支付当金利息等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颜晨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并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晨以其名下所有的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瀛洲街道六一中路396号日月星城X#楼XX单元(房屋所有权证:RXXXX),为讼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此抵押关系成立,原告福建鑫融典当有限公司就诉争借款对上述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故原告有权主张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被告福建汇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颜晨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就被告颜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颜晨、被告福建汇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主动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鑫融典当有限公司偿还当金200万元,并支付综合费用、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综合费用、利息自2014年12月18日起算,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3月7日的综合费用及利息,按月综合费率1.54%、月利率0.46%计算;2015年3月8日起的综合费用及利息,按月综合费率1.46%、月利率0.44%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该项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1560元。二、被告颜晨所有的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瀛洲街道六一中路396号日月星城X#楼XX单元(房屋所有权证:RXXXX)对第一项判决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福建鑫融典当有限公司有权优先受偿。三、被告福建汇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6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颜晨、被告福建汇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宜奋人民陪审员 林 娟人民陪审员 林月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希瑞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