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3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3刑初60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柳州市鱼峰区。因盗窃,2016年6月2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6)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晓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6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到柳州市XX区XX路X号XX小区X号门前马路边,将被害人林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电动车盗走。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50元。被盗电动车已经销赃,赃款已挥霍。2、2016年7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到柳州市XX区XX路XXX网吧门口,将被害人韦某2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电动车盗走。后胡某某将电动车推至柳州市XX区XX路XXXX路口时,被韦某2的朋友韦某1发现,便通知韦某2,一起将胡某某抓获。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40元。破案后,上述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韦某2。被告人胡某某因第一起盗窃于2016年6月2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综上,被告人胡某某共盗窃2起,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42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查实的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凭证;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估价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韦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害人林某、韦某2的陈述及发票等权属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行政处罚材料;情况说明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十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胡某某退赔被害人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剑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钰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