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民终22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贾世春、贾代阳与江苏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邹正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贾世春,贾代阳,邹正华,黄永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2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城南街道丞相大道58号。法定代表人:郭基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兵华,江苏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世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代阳。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海,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邹正华。原审被告:黄永锋。上诉人江苏省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龙公司)与被上诉人贾世春、贾代阳,原审被告邹正华、黄永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搬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标龙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程增凤在六安天成医院的医疗费61608.55元,依据不充分。贾世春、贾代阳仅提供了住院发票,未能提供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佐证。2、事发时程增凤已年满55周岁,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计算误工费。且其居住于农村,偶尔出门打工,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贾世春、贾代阳辩称,我方已向法庭提供了在六安天成医院的医疗费清单。而且提供了收入情况证明,作为计算误工费的依据。程增凤长期在如皋市××镇从事建筑工作,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邹正华、黄永锋未答辩。贾世春、贾代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永锋赔偿各项损失59083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2、邹正华、标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皋市常青文化街5号楼系标龙公司承建的建筑工程,发包人为益友公司,发包日期为2012年12月10日。同日,标龙公司又将如皋市常青文化街5号楼工程交蒋明负责施工,并与蒋明签订了《项目管理责任书》,责任书中规定:“工程质量符合工程施工合同规定标准,确保安全生产无事故,如发生质量、安全事故,一切责任、费用由乙方(蒋明)负责。”2012年12月15日,蒋明与邹正华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蒋明将如皋市常青文化街5#1号工程发包给邹正华进行施工,施工内容包括木工、钢筋工、瓦工及架子工和油漆工。协议书中规定:“施工过程中,乙方工人因自己的原因或违章出现的一切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负责全部责任”。邹正华又将瓦工部分分包给黄永锋施工。黄永锋、邹正华均无相关建筑资质。2013年6月22日下午5点半左右,程增凤下班后因茶杯忘在施工现场,又返回去拿茶杯,走到5楼楼梯平台时,由于楼梯没有安全护栏,不小心从5楼楼梯平台上摔下,跌落在4楼楼梯上,致头部、脊椎、胸部多处骨折受伤。事故发生后,现场施工工人程华旭报警,如皋市公安局常青派出所在2013年6月26日对黄永锋、邹正华做了调查询问,黄永锋、邹正华均称程增凤是黄永锋所雇请的工人,黄永锋向邹正华承包了上述工程的部分项目。2013年7月19日,如皋市安全生产监督局因标龙公司在安全管理上存在漏洞,安全教育不到位,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对标龙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如皋市安全生产监督局的调查材料上,程华旭亦反映“黄永锋承包了这个工程瓦工的劳务”、黄永锋“是接的邹正华的工程”。事故后,程增凤当场被送至常青医院,后转入如皋市人民医院,此后又转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南通市老年康复医院治疗。就相关损失追要无果,程增凤曾于2013年10月向法院起诉,要求邹正华赔偿在南通市老年康复医院治疗(时间是2013年9月16日-2013年12月14日)的医疗费113500元、误工费14580元、护理费54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营养费6480元、交通费2004元、住宿费586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合计300614元。由标龙公司、益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已于2014年3月11日依法作出(2013)皋民初字第2235号民事判决:程增凤的损失:医疗费320859.94元,营养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6元,护理费36020元,误工费14580元,交通费2004元,住宿费5860元,合计383859.94元。由黄永锋赔偿程增凤268701.95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邹正华、江苏标龙建筑有限公司对黄永锋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邹正华已垫付222577.46元,标龙公司垫付20000元。驳回程增凤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驳回程增凤要求南通益友置业有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程增凤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期间即2014年4月19日死亡,由其法定继承人贾世春、贾代阳参加诉讼。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通中民终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一、驳回贾世春、贾代阳的上诉;二、黄永锋赔偿贾世春、贾代阳268701.95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三、邹正华、标龙公司对黄永锋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邹正华已垫付222577.46元,标龙公司垫付20000元;四、驳回贾世春、贾代阳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贾世春、贾代阳要求益友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后程增凤于2013年12月14日转院至六安市第四人民医院,支付救护车费用6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自动出院,在此期间,支付医疗费27896.7元。后于2014年1月1日住院至六安市天成医院住院治疗,程增凤于2014年4月19日医治无效死亡,在此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62108.55元。程增凤第一次起诉,主张的医疗费截止2013年12月14日,护理费截止2013年11月30日,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4日原审原告方聘请南通擎浩陪护服务有限公司的护工护理,共支付护理费224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合同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合同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程增凤受雇于黄永锋在常青镇文化街施工过程中,对周围环境熟悉,在下班后返建筑工地,由于疏忽大意,未能注意自身安全,致使其从五楼楼梯平台上摔下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酌情确定其承担30%。黄永锋作为雇主在施工过程中未对雇员尽到安全教育和保障义务,且现场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致使程增凤跌倒受伤,雇主黄永锋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酌情确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标龙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邹正华,邹正华又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黄永锋,故标龙公司、邹正华对黄永锋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事实及责任认定,以为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可以认定。关于本案原审原告主张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适用该解释的有关费用标准认定如下:1、医疗费96005.23元,该费用实际支出且有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等相佐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程增凤实际住院139天,按照18元/天计算为2502元。3、营养费,程增凤实际住院139天,按照10元/天计算为1390元。4、护理费,上次诉讼原审原告方主张的护理费截止2013年11月30日,故本次主张护理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即139天符合法律规定,其中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4日聘请南通擎浩陪护服务有限公司的护工护理,共支付护理费2240元;护理标准,法院参照当地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的计算方法为:(139天-14天)×80元/天+2240元=12240元。5、误工费,上次诉讼原审原告方已经主张的误工期限截止2013年11月30日,故本次诉讼误工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即139天符合法律规定;误工标准,原审原告主张90元/天,有(2014)通中民终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该标准,法院亦予支持。故误工费的计算方法为:90元/天×139天=12510元。6、丧葬费28992.5元。7、死亡赔偿金,程增凤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生前的主要生活来源于非农业,且发生事故时系在如皋市××路文化街迎春花苑建筑工地上从事小工工作,程增凤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为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程增凤死亡时为57周岁,故赔偿年限为20年。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公式为:34346元/年×20年=686920元。8、交通费和住宿费。对于交通费,法院结合程增凤的伤情以及票据酌情认定1000元。对于住宿费,法院不予认可。9、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认定50000元。综上,原审原告因程增凤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600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1390元、护理费12240元、残疾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28992.5元误工费1251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891577.73元,由黄永锋赔偿其中的70%为624104.411元,邹正华、标龙公司对黄永锋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自负。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黄永锋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贾世春、贾代阳624104.411元。二、邹正华、标龙公司对黄永锋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贾世春、贾代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5元,由黄永锋承担2348.5元,由邹正华承担503.25元,由标龙公司承担503.25元。二审中,贾世春、贾代阳补充提供了程增凤在六安天成医院的出院记录。本院交上诉人标龙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程增凤在六安天成医院住院的事实有贾世春、贾代阳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明细清单及补充提供的出院记录等证据证明,可以予以认定。标龙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事发时程增凤年满55周岁,但实际从事建筑工作,具有劳动收入。如不支持其误工费用,不符合实际情况,显属不公。原审法院支持其误工费,合法有据。死亡赔偿金的立法本意在于赔偿因受害人死亡造成的收入损失,既然程增凤以建筑务工收入为生,即不宜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标龙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55元,由上诉人标龙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勇审 判 员 季建波代理审判员 刘彩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秦建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