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民初字第62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钟银梅与刘桂珠、陈学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银梅,刘桂珠,陈学春,宁德市直老年人体育协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6221号原告钟银梅,女,193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功派,宁德市蕉城区蕉城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桂珠,女,1951年2月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现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陈学春,男,194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宁德市直老年人体育协会,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原市府大院内。法定代表人:刘桂珠,主席。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建平、彭彦,福建环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银梅与被告刘桂珠、陈学春、宁德市直老年人体育协会(以下简称“宁德市直老体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银梅的委托代理人王功派、被告宁德市直老年人体育协会、刘桂珠、陈学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建平、彭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银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刘桂珠、陈学春、宁德市直老年人体育协会偿还其借款本金54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1%计算)。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起,刘桂珠以宁德市直老年人体育协会的名义向会员集资成立健寿基金,约定所借资金由刘桂珠实际管理使用,月利率为1.5%,其中1%利息归钟银梅,0.5%利息归宁德市直老年人体育协会。2012年3月1日,原告出借10万元给刘桂珠,后刘桂珠陆续偿还46000元,结欠54000元未还。自2014年9月起,刘桂珠无法支付利息,也不归还上述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刘桂珠、陈学春、宁德市直老年人体育协会辩称:一、还款数额有误。本案原告起诉自认被告返还给原告的数额为4.6万元,但实际上被告在起诉后于2015年10月12日又通过建行汇款1000元给原告(具体见《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因此,还款数额应为4.7万元,本案诉争的款项实际上只剩下5.3万元。二、本案诉讼标的是“投资款”,不是“借款”,不存在由被告返还问题。本案由老体协组织牵头、会员们自愿投资的基金组织的自发行为,而不是老体协向会员借款。事实经过是这样的:2010年6月起,被告宁德市直老体协为了解决协会的活动经费和会员资金流转问题,做到单位、个人利益兼顾,经老体协领导班子讨论决定,成立健寿基金。基金来源由会员自愿出资,出资后由协会集中借给企业或个人,收取利息1.5%。利息收入1%归会员,0.5%送老体协会作活动经费使用(《基金管理暂行规定》)。2010年6月下旬,老体协领导班子组织实地考察决定投资去向(有考察报销单),最终决定将基金投资给上海旭乾贸易有限公司林飞鹂(有投资汇款单)。当时共有近30个会员投资基金。从收据也可以看出,是由老体协盖章收讫,由负责人刘桂珠签字认可,这充分说明,投资基金是基金会单位组织、会员自愿参加,不是被告1的个人行为,更与被告2无任何关联。会员投资后,原告先后每季度向基金会领取了投资款利息(见被告证据:《健寿基金利息结算表》)。可见,本案诉讼标的是投资款,即由老体协组织牵头、会员们自愿投资的基金组织的自发行为,而不是老体协向会员借款。本案是老体协基金会的组织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与被告1、2无关。1、从单位考察、投资款去向、《基金管理暂行规定》、《健寿基金管理证书》、原告的三张《收款收据》(就明确写着“基金会集资款”)、《健寿基金利息结算表》利息分配及领取利息表等等,都可以看出。2、从原告提供的《收据》(老体协盖章收讫,由负责人刘桂珠签字)和《健寿基金利息结算表》以及诉状陈述也可以看出,投资基金是老体协基金会集体行为,会员自愿参加,不是被告1的个人行为,更与被告2无任何关联。本案投资款应当由投资人共享利益,共担风险,不存在由他人还款问题。原告多年来因投资也收入了不少利息,享受了投资的利益。有投资就有风险。投资款应当按权利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因此,本案的风险应当由投资者个人承担,并不是由本案被告承担。三、本案讼争标的与陈学春无关。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本案讼争标的与陈学春没有任何关联,原告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案由老体协组织牵头、会员们自愿投资的基金组织的自发行为,而不是老体协向会员借款。本案诉讼标的是“投资款”。本案是老体协的组织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与被告1、2无关。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起,宁德市直老体协为了解决协会的活动经费和会员资金流转问题,做到单位、个人利益兼顾,经老体协领导班子讨论决定,成立健寿基金,并制定了“基金管理暂行规定”,规定基金来源由会员自愿出资,出资后由协会集中借给企业或个人,收取利息1.5%,其中1%归会员,0.5%归宁德市直老体协作活动经费使用。2012年3月1日,钟银梅将10万元款项交给刘桂珠,并由宁德市直老体协、刘桂珠共同出具了收据。根据钟银梅自认,刘桂珠之后陆续退还给钟银梅46000元。上述事实且收款收据、宁德市直老体协原告递交的还款协议、银行流水及原、被告的庭上陈述为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刘桂珠、陈学春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钟银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收据》一份、坚守基金利息结算表一份,证明2012年6月1日,刘桂珠、宁德市直老体协向原告借款合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刘桂珠、宁德市直老年人体育协会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待证对象有异议,收据是由老体协盖章,并由负责人刘桂珠签字,钱是基金会财务收取的,属于职务行为,不是个人借款,对《健寿基金利息结算表》真实性无异议,说明款项是由健寿基金收取并支付利息,不是被告刘桂珠个人借款。刘桂珠、宁德市直老年人体育协会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刘桂珠系宁德市直老年人体育协会法人代表;2.银行汇款清单(存款凭条),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20日起诉后被告由经手于2015年10月12日又退还1000元,应当予以扣除;3.2010年4月20日健寿基金管理工作暂行规定,证明健寿基金管理工作有章可循以及健寿基金的宗旨、管理原则、组织机构、用途、奖励、要求等制度健全;4.宁德市直老体协班子成员分工安排,证明老体协主席刘桂珠分管财务组,实行财务一把笔。财务上款项来往的签名都是行使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5.2010年9月至2014年8月《健寿基金利息结算表》,证明健寿基金全体会员分红情况,即按月利息1%分红,健寿基金是会员投资行为,利息表有制表人、审核人、主管、领款人签字,说明健寿基金管理不是个人行为;6.2010年9月至2011年12月《收款收据》,证明老体协作为健寿基金的组织者接受会员按月利息0.5%的分红赞助款及健寿基金是会员投资行为;7.兴业银行存款凭条,证明投资款去向及投资款投资于在上海创业的业主林飞鹂达34.4万元,仍未收回。钟银梅质证认为,对被告身份证的三性无异议;对银行汇款清单不予认可,没有收到被告的这1000元;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待证目的有异议,合法性、关系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目的,该借款并不是职务行为,资金由刘桂珠支配,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健寿基金利息结算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待证目的、合法性、关系性均有异议,因为上述款项都是归刘桂珠个人支配使用,仍然属于刘桂珠的个人行为;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是刘桂珠以老体协的名义借款,实际归刘桂珠个人支配使用,是借款行为,而不是投资。对证据7兴业银行存款凭条的三性有异议,同时可证明上述借款是归刘桂珠个人支配、使用,更证明了借贷关系的存在,刘桂珠自主将款项出借给第三方,与钟银梅无关。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根据上述证据所认定的事实,原告将款项交由刘桂珠、宁德市直老年人体育协会,后者再将上述款项以投资的名义借给林飞鹂等人,钟银梅每月领取固定的借款的利息(月利率1%),上述行为符合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要件,即同时满足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两个要件。民间借贷方式多种多样,法律没有规定出具借条是借款唯一的合法有效形式,当事人除订立借款合同、出具借条之外,通过电子邮件、发送手机短信等以书面、口头或其他方式达成借款合意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行为,虽然是通过“健寿基金”的名义来实施,但实质上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即钟银梅将款项出借给刘桂珠,赚取利息,而刘桂珠等人将上述借款再出借给他人,赚取利差,综上,本院认为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同时,宁德市直老体协属于社会团体法人,其业务范围仅限于指导开展老年人体育活动,培养体育骨干,举办体育比赛和交流活动,而并不包括成立“健寿资金会”进行放贷,刘桂珠辩称其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同时根据庭审调查认定的事实,刘桂珠以宁德市直老体协的名义收取的款项的投资去向,实际上也是由刘桂珠决定的,因此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至于陈学春,其虽是刘桂珠的配偶,但上述款项其并未经手,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其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桂珠、宁德市直老体协向钟银梅借款5.4万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确,且钟银梅并未提供刘桂珠支付利息的相关凭证,对于钟银梅诉请的借款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借款人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宁德市直老年人体育协会、刘桂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钟银梅借款本金5.4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12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0.5%计算)。二、驳回钟银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6元,由被告宁德市直老年人体育协会、刘桂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长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国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