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81民初15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童某某与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1民初1565号原告:童某某。被告:邹某甲。原告童某某与被告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邹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一半的抚养教育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分摊。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5年12月份初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系原告同学的哥哥的朋友),于2007年3月份确定恋爱关系,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生一女名邹某乙。因原被告之间在性格、观念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异,导致婚后矛盾凸显,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2014年5月5日,双方协商一致离婚,并由被告亲笔书写、签订《离婚协议书》,但事后被告又以约定的女儿抚养费过低和要求一次性支付为由拒不配合办理协议离婚的相关手续。原、被告自此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邹某甲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2.被告不同意将婚生女邹某乙交由原告抚养;3.被告亦不同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被告邹某甲对原告童某某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因系原告本人书写且该协议上签名都为原告所签,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协议书系原、被告共同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2.被告提交的书信复印件,因该书信无明确对象且无落款时间,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书信来往是发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据反映内容的真实性,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童某某与被告邹某甲于2005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xxxx年xx月xx日双方在麻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女名邹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近期原、被告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故此引发夫妻感情矛盾。本院认为,原告童某某与被告邹某甲系自愿结婚,婚后育有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因近期双方在生活方式上有所不同,缺乏沟通,遂引起夫妻感情不和,但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能相互诚心对待、真心沟通,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童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童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原告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劲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 展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童某某提交的证据和拟证目的如下:1.原告身份证和户口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3.婚生女邹某乙的户口薄复印件,拟证明婚生女的身份情况。4.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和双方协议离婚的事实。二、被告邹某甲提交的证据和拟证目的如下:1.原告写给他人的书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曾协议离婚是由原告逼迫的,并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