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77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耀迪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世纪晶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耀迪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四川世纪晶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7791号原告:四川耀迪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崔炉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良刚,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世纪晶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李平,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后胜,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耀迪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世纪晶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伶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耀迪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炉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良刚,被告四川世纪晶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后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耀迪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35169元(以货款总额为基数,按日5‰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欧文斯科宁玻璃棉板,并约定每月25日支付上月供货总价的80%,该项目竣工验收后7天内须付清所有供货总价的15%,5%作为质保金两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分批向被告供货并经被告方验收,但被告未及时结清货款,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拖欠货款所产生的违约金。被告四川世纪晶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货款已全部结清,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为:1.《产品购销合同》,2014年5月23日,原告四川耀迪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四川世纪晶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需方)签订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欧文斯科宁玻璃棉板,单价1350元,约定需方签收人为余文均,结算方式及期限:每个月25日支付上一个月所送货物总价的80%,该项目验收竣工后7天之内必须付清该项目所送的货物总价的15%,5%作为质保金两年内付清。违约责任:需方如未按约定日期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需方应偿付供方该货款总额的5‰/天的违约金。2.送货单(5张),均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签收人“余文均”签字确认,分别为2014年5月31日,送货金额405557.28元;2014年10月22日,送货金额202602.60元;2014年11月12日,送货金额202253.76元;2014年11月21日,送货金额212051.52元;2014年11月23日,送货金额193155.84元。3.已送货统计表(原告制作),内容为原告向被告送货的时间、数量明细,内容与送货单一致,送货总价为1215621元。4.银行收款单据一组,被告向原告付款时间(金额)分别为:2014年8月29日(100000元),2014年10月15日(224445.80元),2014年10月29日(160000元),2014年11月14日(160000元),2014年11月21日(160000元),2014年11月21日(160000元),2015年7月17日(20000元),2015年11月18日(70000元),2015年12月4日(30000元),2016年1月29日(4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于2016年7月8日向其支付30393.95元,至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本金全部结清(不含质保金)。5.已收货款统计表(原告制作),内容为被告付款时间及金额明细,付款时间与银行收款单据不一致,付款金额(截止2016年1月29日)为1124446元。6.载明竣工验收日期为2015年1月29日。对以上证据,被告四川世纪晶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认可《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及竣工验收备案表的真实性,对已送货统计表、已收货款统计表以及银行收款单据因被告无法核实其内容,故不予认可。对于2016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付清项目尾款(不含质保金)30393.95元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已送货统计表》,内容与送货单一致,本院予以采信;2.对于银行收款单据,因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3.已收货款统计表,因内容与银行收款单据不一致,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四川耀迪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世纪晶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以货款总额为基数,按日5‰向其支付违约金935169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且被告请求调整,故酌定调整为25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世纪晶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四川耀迪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5000元;二、驳回原告四川耀迪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35元,减半收取6667.50元,由原告四川耀迪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467.50元,被告四川世纪晶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伶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