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民终5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江苏华箦建设有限公司与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宝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华箦建设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宝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民终5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慈湖曙光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先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安徽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进,安徽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华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镇江新区丁卯谷阳路66号二区1幢401室。法定代表人:罗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书培,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庚,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马鞍山市宝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梅山路与永丰河路交叉口西南角。法定代表人:黄辉,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湖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华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箦公司)、原审被告马鞍山市宝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504民初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箦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09年11月20日,华箦公司与慈湖建设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华箦公司承建“华辉大厦综合楼桩基工程”,合同价为140万元。截至起诉日,慈湖建设公司尚有135万元的工程款未能支付。宝辉公司作为发包方理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华箦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慈湖建设公司、宝辉公司:1、偿还工程款135万元及自2010年1月8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慈湖建设公司在原审中辩称:1、其与华箦公司并没有合同关系,并且案涉工程并非华箦公司施工,而系慈湖建设公司施工的;2、如按华箦公司所称,逾期付款从2010年起算,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宝辉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其与华箦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从来不知道有该单位,华箦公司诉称曾多次向其及慈湖建设公司主张工程款,不是事实。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28日,宝辉公司(××)与慈湖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华辉大厦;工程地点为马鞍山市经济开发区梅山路中段;工程内容为工程总承包,框架12层;合同价款为17885779元。2009年9月30日,慈湖建设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傅仕明(乙方)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慈湖建设公司将其所承建的宝辉公司华辉大厦综合楼工程以项目承包的形式交给傅仕明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条件、造价按甲方与开发商签订的协议及施工合同条款执行。在该协议的落款处,傅仕明作为乙方签字确认,案外人吕征红作为乙方担保人签字确认,慈湖建设公司加盖了慈湖建设公司项目管理专用章。同日,傅仕明(甲方)与吕征红(乙方)签订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依据甲方与慈湖建设公司签订的宝辉公司华辉大厦综合楼工程项目承包协议及慈湖建设公司与业主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双方订立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与前述项目承包协议基本一致。在该协议的落款处,吕征红作为乙方签字确认,傅仕明在甲方落款处签名并加盖有“慈湖建设集团华辉大厦综合楼工程资料报验专用章”,该印章上有“此章作其他用途无效”字样。2009年11月20日,吕征红以慈湖建设公司华辉大厦项目部名义与华箦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华辉大厦综合楼桩基工程;工程内容为“PHC-AB400(90)、PHC-AB500(100)”;工程量约9000m;开工日期为2009年11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月8日;合同价款壹佰肆拾万元(¥1400000元)(此价为暂定合同价,最终以现场监理认可的工程量按实审价为准);乙方需将双方确认的结算完整资料送至甲方,甲方在收到完整的结算报告(含竣工资料)之日起60天内提出审核意见,乙方收到审核意见15天内提出反馈意见,甲方收到反馈意见之后连续30个工作日为双方结算审核时间,如未能如期派人连续核对的,其责任由延误方负责,并认可另一方的决算报告作为最终的决算审计报告。原审另查明:2009年12月23日、2010年1月9日的三份静压桩工程量签证单上分别载明:“工程量总计192根桩,合计4442米”、“工程量总计4根桩,合计100米”、“工程量总计187根桩,合计4308米”,该三份签证单上均有监理单位马鞍山华诚建设工程咨询公司加盖印章并书写审核意见,施工单位签章栏中均有吕征红签字并加盖有“慈湖建设集团华辉大厦综合楼工程资料报验专用章”,该印章上有“此章作其他用途无效”字样。2010年6月21日,华辉大厦主楼、附楼桩基工程验收合格。2011年2月23日,吕征红以慈湖建设公司华辉大厦项目部名义签名并加盖前述资料报验专用章确认收到华箦公司提交的工程决算书,并备注有“以我方审计为准”字样,该份工程决算书中工程造价为1635110.24元。2013年12月10日,慈湖建设公司向宝辉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其中备注说明“主体工程13层及以下所有工程款(含基础及土方工程),结算后须汇至我公司法人账户”,该委托书下方有慈湖建设公司、宝辉公司两公司的印章、傅仕明的签名,另加盖有前述资料报验专用章。原审再查明:2009年11月27日,华箦公司的股东罗洪青与南京三和管桩有限公司签订管桩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南京三和管桩有限公司向罗洪青供应三和牌PHC管桩,其中:规格型号PHC-500×100AB管桩的数量约4000米,单价125元,金额为500000元,规格型号为PHC-400×90AB的管桩数量约3000米,单价94元,金额为282000元;交货期限为每天最多供600米,最少供400米;交货方式为货物运到华辉大厦工地。同日,罗洪青与南京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管桩运输合同一份,运送货物的名称为“三和”牌PHC预应力混凝土管桩;起运地点为南京三和管桩有限公司,规格为PHC-500×100AB、PHC-400×90AB;数量约8000米;由南京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责将罗洪青委托的PHC管桩安全地运至罗洪青指定的马鞍山市华辉大厦工地。自2009年11月27日至2010年1月8日,据南京三和管桩有限公司的销售出库单显示,购货单位为罗共青(罗洪青),工地名称为华辉大厦,运输单位为南京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产品累计米数为8849米。2009年12月29日至2010年1月6日,华箦公司累计支付材料款89万元。原审庭审中,华箦公司自认已收到慈湖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5万元,慈湖建设公司尚欠工程款13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作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1、华箦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慈湖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问题。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全案证据,吕征红以慈湖建设公司华辉大厦项目部名义与华箦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虽未得到慈湖建设公司的授权,也未取得发包人宝辉公司的同意,但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了工程项目及内容、价款、结算方式以及相关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华箦公司施工的华辉大厦综合楼桩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在慈湖建设公司向宝辉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中载明:“主体工程13层及以下所有工程款(含基础及土方工程),结算后须汇至我公司法人账户”,故华箦公司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慈湖建设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工程价款的确定。华箦公司与吕征红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为140万元,虽然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暂定合同价,最终以现场监理认可的工程量按实审价为准,双方在合同第六条也约定了结算条款,但吕征红在收到华箦公司提交的决算书后并未提出审核意见进行结算,华箦公司要求按照合同价款主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扣除华箦公司自认已收到工程款5万元,慈湖建设公司尚欠135万元工程款未支付,故华箦公司要求慈湖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35万元,依法应予支持。3、关于华箦公司要求慈湖建设公司承担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月8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华箦公司于2011年2月23日向吕征红提交工程决算书,根据双方的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可自2011年6月9日起算至判决之日止。另,由于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计息标准没有约定,可按照年利率6%计息。经核算,利息为400140元(1350000元×6%×4.94)。4、关于宝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宝辉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华箦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宝辉公司支付工程款,宝辉公司应在其欠付慈湖建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慈湖建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华箦公司工程款135万元及利息400140元;二、宝辉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5.5(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慈湖建设公司负担。慈湖建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华箦公司从南京三和管桩有限公司购买管桩的事实没有查清。华箦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采购管桩的合同已实际履行。2、华箦公司实际履行2009年11月20日其与吕征红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实没有查清。华箦公司没有提供施工日期、验收记录、竣工资料等证据。二、慈湖建设公司与宝辉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慈湖建设公司与傅仕明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吕征红采用违法转包方式从傅仕明处取得案涉工程,该转包行为慈湖建设公司不知情,吕征红与慈湖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不是慈湖建设公司指定的项目经理或授权委托人,吕征红的行为不是履行职务行为。吕征红与华箦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虽然加盖了资料专用章,但该资料专用章上有“此章作其他用途无效”的字样,故吕征红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案涉工程已竣工多年,期间华箦公司从未向慈湖建设公司主张过工程款,本案存在吕征红与华箦公司恶意串通损害慈湖建设公司利益的可能。原审法院以该份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价款确定案涉工程造价,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吕征红签收决算书与慈湖建设公司无关,如华箦公司能够提供实际履行桩基工程施工的相关证据,可委托相关部门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原审法院将吕征红的行为效力及于慈湖建设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慈湖建设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华箦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华箦公司辩称:一、华箦公司从南京三和管桩有限公司购买管桩的事实清楚。华箦公司不仅提供了购买合同和运输合同,还有工地负责人的签收单和付款凭证,这些证据足以证明上述事实。二、华箦公司实际履行2009年11月20日与吕征红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实也清楚。华箦公司提交了与慈湖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及管桩施工签证单,证明华箦公司总共施工了8950米的管桩,这不仅有慈湖建设公司的盖章审核,还有相关部门的盖章签字。事后,华箦公司也向慈湖建设公司提交了工程决算书。因此,华箦公司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施工了管桩工程。三、傅仕明和吕征红签订了承包协议,吕征红又代表慈湖建设公司和华箦公司签订了管桩施工承包协议,这两份协议都是合法有效的,慈湖建设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已经承认吕征红是其员工,吕征红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是代表慈湖建设公司全面负责宝辉公司华辉大厦工程的。四、慈湖建设公司收到工程决算书,超过一定时间没有进行决算,根据法律规定,该工程决算书就应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慈湖建设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宝辉公司述称:一、原审查明案涉工程项目购买和使用南京三和管桩有限公司管桩的事实清楚。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是慈湖建设公司,但该工程被慈湖建设公司层层违法转包,最后转包到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吕征红个人,宝辉公司对此并不知晓。宝辉公司要求慈湖建设公司施工的是安徽建华管桩有限公司的管桩,但吕征红在施工过程中擅自更换为南京三和管桩有限公司的管桩,并且部分不合格的桩经过半年多时间的补桩才合格,对此,慈湖建设公司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二、吕征红个人不能施工,因此,对外来说,案涉工程的施工是以慈湖建设公司的名义进行的。吕征红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在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吕征红是代表慈湖建设公司与宝辉公司对接的,宝辉公司始终以为吕征红是慈湖建设公司施工现场的负责人。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宝辉公司与慈湖建设公司未办理工程决算,现案涉工程在另案中正进行造价鉴定,原审判决并未扩大慈湖建设公司的义务。三、案涉的四份合同中,除宝辉公司与慈湖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外,其他均为无效。四、宝辉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在另案中,经过工程造价鉴定,宝辉公司实际支付给慈湖建设公司的工程款已经超出了造价鉴定的工程款,故宝辉公司不应再支付华箦公司工程款。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对证据的认定及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慈湖建设公司与华箦公司争议的焦点为:华箦公司主张慈湖建设公司支付135万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的桩基工程确系华箦公司施工完成,华箦公司可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慈湖建设公司及宝辉公司主张工程款。华箦公司向吕征红提交了工程决算书,而吕征红在收到华箦公司提交的工程决算书后并未进行结算,华箦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主张工程款,慈湖建设公司对此未能提出反驳证证,故对华箦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扣除华箦公司自认已收到工程款5万元,慈湖建设公司尚欠135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对华箦公司诉请慈湖建设公司支付135万元工程款予以支持。宝辉公司应在其欠付慈湖建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综上,慈湖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51元,由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悝元审判员 周永龙审判员 华慧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姜志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