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13民初20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石头与顾怀艳、贵州金久通出租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石头,顾怀艳,贵州金久通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肖慧琴,贵阳市交通汽车运输二场,屈双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3民初2020号原告:李石头,男,1955年4月1日生,汉族,河南省伊川县人,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竹林,男,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0906220。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顾怀艳,男,1970年6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驾驶员,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被告:贵州金久通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久通出租车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狮峰路花果街76号B区。法定代表人李亚珠,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花果园项目C区第11栋1单元8层6-16号房24层12-15号。负责人:欧安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畅,系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1402277。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肖慧琴,女,1956年8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系贵阳市交通汽车运输二场退休工人,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告:屈双燕,女,1962年4月20日生,汉族,四川省南通市人,系贵阳市交通汽车运输二场退休职工,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告:贵阳市交通汽车运输二场(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二场),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向阳路**号。法定代表人:涂荩支,女,该场场长。原告李石头诉被告顾怀艳、肖慧琴、屈双燕、金久通出租车公司、交通运输二场、大地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石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竹林,被告顾怀艳、肖慧琴,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双燕、金久通出租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石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0733.22元(其中:医疗费98073.94元、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误工费26400元、护理费19200元、营养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大地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5日19时30分,被告顾怀艳驾驶贵A×××××号出租车行驶在白云南路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行人李石头发生碰撞,造成李石头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白云区分局认定,顾怀艳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石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贵阳医学院附属白云医院住院治疗70天,共花医疗费、检查费98073.94元。原告出院后,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400元-13000元,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由于贵A×××××号出租车在被告大地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发时仍在保险期限内,故起诉请求判令如前诉讼请求。被告顾怀艳、肖慧琴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被告肖慧琴以屈双燕的名义向被告交通运输二场承包了贵A×××××号出租车,肖慧琴承包后又将该车转包给顾怀艳,并挂靠于被告金久通出租车公司进行经营,为此,我们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肇事车贵A×××××号出租车在被告大地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四、本案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由法院依法核实认定。被告大地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诉请金额过高,请依法处理。其中:医疗费由法院核实,但应扣除我公司支付的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并按19年计算;护理费按90天,每天93元计算;营养费按90天,每天30元计算;误工费不应支持,因劳动合同的期限至2015年5月1日劳动关系终止,且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不应产生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应包含在残疾赔偿金内,不应支持;交通费没有发票,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2天,每天80元计算;鉴定费以票据为准;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取中间值计算。二、被告金久通出租车公司就本案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是事实,但我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应认定原告住院的天数为70天(其中,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6日在该院急救科进行抢救);2、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居住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明原告从2010年2015年6月2日在贵阳市白云区新华机械厂工作,并居住于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南路55号1栋二单元。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5月1日,原告李石头与贵阳市白云区新华机械厂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被告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10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止。原告从2010年至2015年6月2日居住于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南路55号1栋二单元。2012年5月28日,被告交通运输二场将其所有的贵A×××××号出租车承包给被告肖慧琴经营。随后,被告肖慧琴又将该车转包给被告顾怀艳,并挂靠于被告金久通出租车公司经营,金久通出租车公司系该车的登记车主。被告肖慧琴就肇事车贵A×××××号出租车以金久通出租车公司的名义向被告大地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原,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5月5日19时30分,被告顾怀艳驾驶贵A×××××号出租车行驶在白云南路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行人李石头发生碰撞,造成李石头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的当天被送往贵阳医学院附属白云医院治疗70天,共花医疗费98073.94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59900元、大地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的医疗费为7000元、顾怀艳支付的医疗费为31173.94元,被告顾怀艳、大地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均同意由原告就该医疗费主张后返还给被告顾怀艳)。原告出院后,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400元-13000元,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由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来我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将误工期变更为220天、护理期变更为160日、营养期变更为160日,三期赔偿标准不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告顾怀艳、肖慧琴、金久通出租车公司、交通运输二场、大地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二、原告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何计算。关于被告顾怀艳、肖慧琴、金久通出租车公司、交通运输二场、大地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顾怀艳驾驶贵A×××××号出租车与原告李石头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且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白云区分局认定被告顾怀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顾怀艳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交通运输二场系贵A×××××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该车承包给被告肖慧琴经营,被告肖慧琴又将该车转包给被告顾怀艳,并挂靠于被告金久通出租车公司进行经营。因此,上述被告在该车的运行中均享有支配和收益的权利。按照相关规定,被告交通运输二场、肖慧琴、金久通出租车公司均应与被告顾怀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肖慧琴以被告屈双燕的名义向被告交通运输二场承包贵A×××××号出租车的经营,被告屈双燕在贵A×××××号出租车的运行中未享有支配和收益的权利,因此,被告屈双燕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贵C×××××号小轿车在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大地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同时,按照相关规定,被告大地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应承担不分责、不分项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仍由被告大地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的,由被告顾怀艳、交通运输二场、肖慧琴、金久通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李石头的损失赔偿问题,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结合本案的实际予以处理,其损失的具体项目和金额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证明书、住院病历等确定为98073.94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59900元、大地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的医疗费为7000元、顾怀艳支付的医疗费为31173.94元);2、住院补助伙食费,原告的住院天数为70天,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00元/天×70天=7000元;3、营养费,原告的损伤较为严重,且医嘱为出院后需加强营养。同时,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营养费的标准问题,本院酌情按50元/天计算,故原告的营养费为:90天×50元/天=4500元;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故本院酌情按照2015年度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计算为:34214元/年÷12月÷21.75天×90天=11798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其误工期为150日,符合公安部制定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贵阳市白云区新华机械厂从事机械维修等工作,有固定收入。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与用人单位已经终止了《劳动合同》,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获得劳动收入的能力和权利,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予支持,故本院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4214元/年÷365天×150天=14060.5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原告从2010年至今已连续居住于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南路17号满一年以上,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贵州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其金额为24579.64元/年×11%×20年=54075.2元,但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为49159.287元,本院从其自愿;7、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凭票支持19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和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酌情支持1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达到两处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给原告造成一定精神损害,应予抚慰和赔偿。原告主张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大地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在残疾赔偿金内,不应重复计算的主张,因该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对该辩解主张不予采纳;10、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0400元至13000元。由于原告的伤情较为严重,本院根据实际支持酌情125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人民币208291.72元,扣除被告大地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7000元外,原告现应获得赔偿的金额为201291.72元。同时,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应将被告顾怀艳支付的医疗费返还给顾怀艳。由于涉案车辆已在被告大地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发生交通事故时仍在保险期限内,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不分责、不分项的规则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屈双燕、金久通出租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石头各项经济损失201291.72元;二、驳回原告李石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6元,由原告李石头负担652元,由被告顾怀艳、肖慧琴、贵州金久通出租车有限公司、贵阳市交通汽车运输二场共同负担34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张 钰审 判 员 李政发人民陪审员 张世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童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