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2民初20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孟庆利与张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利,张晓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2民初2006号原告:孟庆利,女,198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被告:张晓军,男,出生年月不详,民族不详,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原告孟庆利与被告张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张晓军立即返还借款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6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2016年3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2016年5月1日还清借款。时至今日,原告一直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张晓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约定2016年5月1日还清。被告张晓军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欠条内容为原告孟庆利借给张军7000元,限期2016年5月1日之前还清此款。虽然该欠条书写借给张军7000元,但欠款人签字、捺印为张晓军,且欠条写明了被告的手机号码,与本案被告张晓军手机号码一致,故欠条中书写成张军应为笔误,实际欠款人系本案被告张晓军,该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6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6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2016年3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记载原告孟庆利借给张军7000元,限期2016年5月1日之前还清此款。欠条中欠款人签字、捺印为被告张晓军,且欠条写明了被告的手机号码,与本案被告张晓军手机号码一致。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期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遂成本诉。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未原告出具了欠条的事实,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虽然该欠条书写借给张军7000元,但欠款人签字、捺印为本案被告张晓军,且欠条写明了被告的手机号码,与本案被告张晓军手机号码一致,故欠条中书写成张军应为笔误,实际欠款人系本案被告张晓军。现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应依约返还借款7000元。被告张晓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7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晓军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孟庆利借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晓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雨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