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刑初8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胡建军、林仁德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军,林仁德,林仙国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刑初807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建军,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台州市黄岩区。2006年4月13日因赌博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0年3月27日因赌博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七百元。2016年3月1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未羁押),同月19日转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林仁德,男,1954年5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台州市黄岩区。2016年3月1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陶丽君,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仙国,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台州市黄岩区。2016年3月1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取保候审。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6]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建军、林仁德、林仙国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先后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乔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建军、林仙国,被告人林仁德及由本院通知台州市黄岩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陶丽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被告人胡建军承包得台州绿源气体有限公司位于台州市黄岩区高桥街道联丰堂村的二期挡土墙工程,雇佣被告人林仁德为该建筑工地管理。同年4月28日下午,林仁德在工地上被挖土机压伤左腿入院治疗。同年6月27日,被告人胡建军、林仁德在明知工伤不可办理农医保报销情形下,仍由林仁德提供住院治疗手续,由胡建军伪造参保人意外伤害情况确认书并具体操作骗保事宜。后被告人胡建军委托被告人林仙国于2015年8月1日在黄岩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领取林仁德医保补偿款人民币37720.92元。事后被告人林仙国在明知林仁德系工伤且不可报销农医保的情形下,仍按照被告人胡建军的要求,从林仁德处取得相关材料,并于2015年10月11日在该中心领取林仁德农医保补偿款人民币28471.48元。另查明,2016年3月11日上午,被告人林仙国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同日下午,被告人林仁德在其家附近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月18日,被告人胡建军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同月19日,被告人胡建军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6192.40元,现已返还给该医保中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建军、林仁德、林仙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林仕国、唐某、王某、何某、蔡某、薛某1、薛某2等人的证言及证人何某的辨认笔录,书证--参保人意外伤害情况确认书、住院补偿结算单复印件、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黄政发【2014】20号文件、农医保宣传单、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被告人胡建军、林仁德、林仙国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关于三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被告人胡建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首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建军、林仁德、林仙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结伙,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医保补偿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建军曾因赌博先后两次被行政处罚,现犯诈骗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有自首情节,并已退清违法所得,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仁德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主观恶意程度较轻;其归案后能够交代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又无前科,系初犯,且系事故受害者,要求对被告人林仁德酌情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经查与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仙国在本案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当庭自愿认罪,又系初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建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林仁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林仙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潘 跃 鸣人民陪审员 秦旺仁增人民陪审员 赵 云 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屠 星 星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