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5民初15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冈州支行与卢茂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冈州支行,卢茂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156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冈州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负责人郭坚华,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健成、梁国邦,均系该支行员工。被告卢茂财,户籍地浙江省东阳市,现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冈州支行(下称原告)诉被告卢茂财(下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国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成功申请开立长城银联白金信用卡,主卡卡号:62×××10。被告通过上述长城银联白金信用卡刷卡消费及账单分期。被告用卡初期能正常还款,但从2015年12月开始被告的上述信用卡出现不能正常还款的情况。截至2016年3月9日,被告累计欠款157043.71元。被告透支后,原告曾多次用电话、书面及上门通知,要求被告迅速偿还透支本息。被告至今仍不履行还本付息责任,给原告带来不应有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57043.71元(其中本金129806.48元、利息7603.21元、滞纳金19634.02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3月9日。2016年3月10日至欠款还清前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计算给原告)。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卢茂财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2、中国银行信用卡分行客服系统客户信息一份。证据3、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据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复印件一份。证据24证明被告到原告处成功申请开卡以及中行信用卡的使用及各项约定。证据5、中国银行信用卡分行客服系统额度查询1份。证据6、信用卡流水明细表1份。证据56证明截至2016年3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57043.71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本案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被告填写《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一份,向原告申请开立信用卡一张,并表示同意接受《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束。其中,该合约利息和收费项下规定:持卡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发卡人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止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天至50天;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帐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的规定,持卡人应按本合约以及发卡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帐日起以实际欠款数余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帐单列明的最低还款数额,持卡人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数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帐日为准等。原告经审核,于2012年5月26日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10的长城银联白金信用卡一张。2012年5月30日至2016年3月9日期间,被告持卡以刷卡消费、账单分期的方式累计透支本金129806.48元并产生透支利息7603.21元、滞纳金19634.02元(暂计至2016年3月9日)。发生透支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追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信用卡是由商业银行签发的,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原告系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被告作为信用卡的领用人,有义务按照其承诺遵守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视为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原告与被告之间即发生借贷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就其主张的欠款提供了涉讼信用卡的《信用卡流水明细表》,该表详细列明了被告的每笔透支款项的具体发生情况以及透支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届满后未能履行依时还款的义务,导致其信用卡长期处于透支状态,其行为已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实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贷记卡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帐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贷记卡持卡人支取现金、准贷记卡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应当支付现金交易额或透支额自银行记帐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第二十二条“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第二十三条“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的规定,被告因未依约还款,除应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付复利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清偿透支款本金129806.48元、相应透支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9日的透支利息为7603.21元,此后依约计算)、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3月9日的滞纳金为19634.02元,此后依约计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茂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冈州支行清偿透支款本金129806.48元及相应透支利息、滞纳金(该透支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9日为7603.21元,此后的透支利息以129806.48元为本金,依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从2016年3月10日起计算至透支款清偿之日止;该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3月9日为19634.02元,此后的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付,从2016年3月10日起计算至透支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440.88元,保全费1305.21元,以上款项合计4746.09元,由被告卢茂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子媚代理审判员 温艳清代理审判员 陈仲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振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