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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1民初48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徐州冠宸实业有限公司与苏州克里特来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冠宸实业有限公司,苏州克里特来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21民初4853号原告:徐州冠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蒋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波,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利,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克里特来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横扇镇苑坪中路106号。法定代表人:华志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涛,上海方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冠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宸公司)与被告苏州克里特来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里特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冠宸公司诉称,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货物出口,累计购买货物折款14770698.8元,原告又于2013年12月12日代被告垫付运费4100元。被告陆续支付货款14510959元,现仍欠原告货款(含代垫运费4100元)共263839.8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克里特来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第八条明确约定:“仲裁: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如供、需双方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均有权提出申诉,仲裁机构所在地为合同签订地”,且该采购合同明确规定合同签订地为苏州市吴江市。在合同签订地苏州市只有一个苏州仲裁委员会,因此原被告双方对纠纷的解决机关已达成明确的仲裁协议,原告应向苏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本案应由苏州仲裁委员会受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冠宸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买卖合同,而根据被告克里特来公司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可以证实,两份采购合同第八条约定均为仲裁条款,其内容为“八、仲裁: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如供、需双方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均有权提出申诉,仲裁机构所在地为合同鉴(签)订地”,合同签订地为苏州市吴江区,而苏州市仅有一个苏州仲裁委员会,故,该仲裁条款对双方合同纠纷有明确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并可以确定仲裁机构,应为有效,原告应向苏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州冠宸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车路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