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03民初14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付寿花与清远市清新区新富豪酒店有限公司、黄沛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寿花,清远市清新区新富豪酒店有限公司,黄沛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3民初1414号原告:付寿花,女,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公民身份号码:×××5681。委托代理人:赖宝云,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清远市清新区新富豪酒店有限公司,地址:清远市清新区。法定代表人:温秋林被告:黄沛杰,男,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公民身份号码:×××5315。原告付寿花诉被告清远市清新区新富豪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富豪酒店”)、黄沛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寿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宝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富豪酒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黄沛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寿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797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至支付日止以27797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向新富豪酒店供应蔬菜,至2015年3月18日结算,新富豪酒店共欠原告货款29797元,后新富豪酒店分别于2015年4月15日、5月19日各支付1000元,总欠原告27797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黄沛杰曾为新富豪酒店的法定代表人,且在结算单上签名,因此与新富豪酒店一起作为共同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新富豪酒店、黄沛杰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付寿花从2013年10月起开始向新富豪酒店供应蔬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而是口头约定送货签收后一个月后结算。经结算,截止至2015年5月19日,新富豪酒店尚欠27797元未支付。结算单上无新富豪酒店盖章,但有其员工朱涛玲及黄沛杰签名。据付寿花所述,朱涛玲为该酒店财务。另据付寿花提交的法定代表人信息、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黄沛杰曾是新富豪酒店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5年2月15日,该酒店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由黄沛杰变更为温秋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一、关于合同的成立及效力。本案中付寿花为新富豪酒店供应蔬菜,双方口头约定送货签收后一个月后结算,付寿花将蔬菜送至新富豪酒店,该酒店员工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欠款金额,足以证明付寿花与新富豪酒店之间存在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二、关于合同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付寿花已履行了送货义务,新富豪酒店未依约结算货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付寿花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欠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合理。三、关于黄沛杰的责任。由于合同当事人为付寿花和新富豪酒店,黄沛杰并非签订合同的一方,付寿花要求黄沛杰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黄沛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清远市清新区新富豪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价款2779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付寿花。二、驳回原告付寿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5元,由被告清远市清新区新富豪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付寿花已预交495元,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清远市清新区新富豪酒店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国腾审 判 员 曾金生人民陪审员 蓝志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