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24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161号原告:刘某某,男,1975年7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某某,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楼板款1560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在原告经营的楼板厂赊销楼板,经结算后为156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不偿还。杨某某未作答辩。刘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条1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及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在原告经营的楼板厂赊销楼板,经结算后为156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涉诉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经营的楼板厂赊销楼板,双方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支,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所以对原告请求由被告偿还楼板款15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中未载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对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楼板款156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王彦弼代理审判员  李 波人民陪审员  高 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薛新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