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贺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刑初86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196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1983年1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0年10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03年3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8年4月因犯容���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12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6)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冰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0日下午,被告人贺某某与李某电话约定向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克。后被告人贺某某在本市玄武区进香河路12号进香河集贸市场附近,向李某交付毒品甲基苯丙胺2小袋,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随即在李某处查获上述毒品,在被告人贺某某处查获人民币500元。经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测室鉴定,从李某处查获的毒品共计净重1.806克,皆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贺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疑似毒品称量记录、鉴定意见书、物证照片、情况说明、前科材料、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贺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贺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本次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贺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 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刘煜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