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民申20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冉广现与张开上车辆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冉广现,张开上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20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冉广现,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滔滔,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严岩,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开上,男,1979年11月30日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艳玲,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冉广现因与被申请人张开上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3民终1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冉广现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按照举证规则,张开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付清租金的事实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法院完全依据“日常生活常理”认定张开上已经付清租金的主张“具有高度可能性”,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证据认定规则,导致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冉广现多次向张开上催收租金欠款,但碍于朋友情面,让其持续经营偿还前期欠款,达到长期合作共赢之目的。冉广现向张开上退还保证金是基于涉案车辆已界报废期,冉广现需向重庆市垫江城镇运输有限公司交回车辆方能退还其向该公司缴纳的保证金,同时避免交警部门的处罚,且冉广现向张开上退还保证金与张开上欠缴租金之违约行为分属二事,退还保证金时双方已约定张开上仍应向冉广现缴纳所欠租金。冉广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张开上是否已向冉广现付清本案租金。经审查,2009年2月25日,冉广现通过与重庆市垫江城镇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出租汽车营运经济责任协议书》的方式取得渝G360**羚羊出租车的经营权。2010年1月1日,冉广现与张开上签订《出租车转租经营权协议书》约定:冉广现将渝G360**号羚羊出租车一半经营权转租给张开上经营;租赁期限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张开上每年应于1月1日前一次性缴清一年租金14400元;冉广现在交车之日向张开上收取保证金2万元,租赁到期后保证金如数退还。协议签订后,冉广现在交车之日向张开上收取了保证金2万元。本案中,《出租汽车营运经济责任协议书》约定了冉广现向张开上收取保证金,但对该保证金的担保内容未做明确约定,应视为对合同项下承租人应履行的全部义务提供的担保。2014年12月22日,冉广现收回出租车时向张开上全额退还保证金的行为可推定为冉广现认可张开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项下包括向其缴纳租金在内的全部义务。冉广现申请再审主张退还保证金时双方已约定张开上仍应向其缴纳所欠租金,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事实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冉广现向张开上出租的车辆经营权系冉广现自重庆市垫江城镇运输有限公司承租取得后转租给张开上,属商业性经营行为。双方约定的租金缴纳方式是分期履行。冉广现一审主张张开上自2011年1月1日起未再支付租金,即欠付其三年期租金未付,而冉广现却一直准许张开上经营该车至2014年12月22日,未要求张开上出具租金欠条等结算凭据,也未提供其在租赁期内以及租赁到期后较长时期内向张开上催收过租金的相关依据,明显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结合上述分析以及冉广现在收回出租车时向张开上全额退还保证金的事实,二审法院认定张开上已付清本案租金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并无不当。综上,冉广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冉广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 虹代理审判员 陈福辉代理审判员 黄娅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