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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2民初37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与朱晓芳、吴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朱晓芳,吴丽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3785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新塘路1号。负责人:石之嵩,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天明,浙江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谨言,浙江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晓芳,男,197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被告:吴丽丽,女,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为与被告朱晓芳、吴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力夫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谨言,被告朱晓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丽丽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朱晓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0元,利息12555.83元、复利41.48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20日,此后的逾期利息、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2、被告朱晓芳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3、被告吴丽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朱晓芳、吴丽丽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城北商贸园44幢1单元401室的房产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朱晓芳、吴丽丽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朱晓芳对借款、担保、抵押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未到期,亦未收到原告寄送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一、借款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5年10月20日,被告朱晓芳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HZZX10S12020150097号的《个人借款合同》。2、主债务本金:950000元。3、借款期限: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4、合同执行利率:年利率7.8%。5、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11.7%。6、还款情况: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一次还本,利随本清。被告2016年6月20日前的利息已结清,此后无还款。7、欠款情况:截至2016年8月20日,尚欠本金950000元、利息12555.83元、复利41.48元。8、其他:若被告朱晓芳案涉贷款发生逾期,则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二、担保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担保合同签订情况:2015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吴丽丽签订了编号为HZZX10S12020150097-11号的《个人保证合同》。2、主债权:就主合同原告对被告朱晓芳享有的债权。3、担保范围: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债权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的费用等。4、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原告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要求被告吴丽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保证期间: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三、抵押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朱晓芳、吴丽丽签订了编号为HZZX10(高抵)20130010号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2、担保的主债务:2013年10月24日至2016年10月24日期间原告与被告朱晓芳所发生的主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0元。3、担保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4、抵押物:被告朱晓芳、吴丽丽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城北商贸园44幢1单元401室的房产。5、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0月24日办理抵押登记,并取得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字第××号。6、其他:被告朱晓芳与原告于2015年4月25日签订编号为HZZX10S12020150032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2000000元。本院已以(2016)浙0102民初3084号案件予以立案受理。四、查明的其他情况:1、依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6)浙0102民初37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朱晓芳、吴丽丽的银行存款966097.31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因被告朱晓芳、吴丽丽未按约还款,原告宣布案涉贷款提前到期,以2016年8月20日作为案涉贷款的到期日,并邮寄了书面通知书。本院认为,被告朱晓芳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吴丽丽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被告朱晓芳、吴丽丽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朱晓芳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亦有权就案涉抵押房产变现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有权要求被告吴丽丽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损失,但双方并未在主合同中明确约定产生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朱晓芳抗辩称合同未到期,亦未收到相关的通知书,本院认为,对于贷款提前到期,双方已经书面约定,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亦已向被告确认的地址邮寄了通知书,故被告朱晓芳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晓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偿还借款本金950000元。二、被告朱晓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支付利息12555.83元、复利41.48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20日,2016年8月21日后的逾期利息以9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的标准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吴丽丽对被告朱晓芳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在被告朱晓芳、吴丽丽不能履行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时,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有权对被告朱晓芳、吴丽丽名下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城北商贸园44幢1单元401室的房产(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字第××号)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主债权本金15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朱晓芳、吴丽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13461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除退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6730.5元外,剩余案件受理费6730.5元,由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负担17.5元,由被告朱晓芳、吴丽丽负担67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朱晓芳、吴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李力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施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