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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终34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34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8民初字第1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8民初字第1403号民事判决,改判张孟洁张某甲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限制其诉讼权利,导致未能查明案件全部事实;二、被上诉人没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来源,难以保障孩子的正常生活和教育支出;三、被上诉人道德败坏、品行不良,由被上诉人抚养孩子会影响到孩子的健康成长。李某辩称,被上诉人和张某解除同居关系后,年底就带着和张某所生三个子女改嫁了,大女儿正在读大学,本案诉争的二女儿正在读高中,儿子正在读初中,被上诉人现在的丈夫对被上诉人和三个子女都很好,三个子女学习也都很好。被上诉人现在在家做服装,每月收入2000多元,丈夫在外打工,家里还有四五亩地,完全可以负担子女的生活和教育费用。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和李某所生二女儿张孟洁张某甲随张某生活,抚养费由张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与李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徐孟霏徐某乙(又名张孟霏张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徐孟洁徐某甲(又名张孟洁张某甲),××××年××月××日生育长子徐永恒徐某丙(又名张永恒张某丙),现均随李某生活,2007年,双方协商自愿解除同居关系,李某现已经另组家庭。一审法院认为,张某与李某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属于同居关系。张某与李某分居后,子女无论由谁直接抚养,仍是双方的子女。张某要求抚养与李某同居期间所生育的次女徐孟洁徐某甲,因2007年张某与李某分居生活后,徐孟洁徐某甲一直随李某生活,不宜随意改变徐孟洁徐某甲的生活环境,且徐孟洁徐某甲将近年满十六周岁,即将成年,经询问徐孟洁徐某甲,徐孟洁徐某甲同意继续随李某生活。故对张某要求抚养徐孟洁徐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问题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7日询问了徐孟洁徐某甲,徐孟洁徐某甲愿意继续随李某生活。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张某与李某双方未登记结婚,双方系同居关系。双方从2007年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后,李某另嫁他人,并组成新的家庭,双方当事人的三个孩子一直随李某直接生活至今,现双方次女徐孟洁徐某甲已十六周岁,经原审法院询问,其表示愿意继续随李某生活,故原审考虑徐孟洁徐某甲的意见所做判决并无不当,张某上诉要求直接抚养徐孟洁徐某甲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某上诉称一审法院限制其诉讼权利,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屈路平审判员  任之中审判员  李荣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谭俊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