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执26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汪开君与汪介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开君,汪介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5执2616号申请执行人汪开君,男,汉族,1971年2月14日生,住江苏省太仓市。被执行人汪介清,男,汉族,1964年8月29日生,住江苏省太仓市。汪开君与汪介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太城民初字第006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汪介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汪开君借款5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公告费合计1610元。因汪介清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汪开君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51610元。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车辆、银行存款、证券进行了查询,除被执行人名下一辆汽车已被本院档案查封,暂未查控到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暂未查控到的车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太城民初字第006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卢东昕审判员 徐 澄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