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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2民初30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徐忠社与田连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忠社,田连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3018号原告:徐忠社,男,195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启明,男,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系原告之子。被告:田连生,男,198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陵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沅陵镇望圣坡居委会迎宾南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288914530X1。负责人:向文,经理。原告徐忠社与被告田连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忠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连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忠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561.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田连生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3日下午16时34分许,被告田连生驾驶湘N×××××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定海区鸭东线东侧道路由东往南左转弯,在长白码头交叉路口,与沿鸭东线由南往北非机动车道直行的原告所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浙江省舟山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左侧肩锁关节损伤、左肩、左肘、双下肢等全身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等,××休三个月。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连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田连生驾驶的湘N×××××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9元、护理费1715.4元(142.95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误工费8547元(2513.8元/月×3.4月)、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财产损失1400元,合计13561.4元。被告田连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的赔付标准应按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因原告未能证明误工情况,误工标准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认可误工时间70天;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护理费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期限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原告陈述的事实,包括事故事实、交警对事故当事人责任认定、原告的治疗过程、俩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就原告的损失,原告请求及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9元,根据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主张1715.4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家属陪护,根据原告的伤势结合本地护工工资水平,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认定护理费为1200元(100元/天×12天);3.误工费:原告主张854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和病休证明认定误工时间102天,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浙江金鹰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单,原告的月平均收入2400元,本院认定误工费8160元(2400元/月÷30天/月×10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500元、财产损失14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合计12659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对于原告的损失,因湘N×××××号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具体金额为:医疗费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500元,小计1899(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8160元,小计936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财产损失14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合计损失1265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忠社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财产损失1265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元,减半收取计126元,由原告徐忠社负担36元,被告田连生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余璐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