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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1民初10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长沙市雨花区好易园艺场与郴州市恒广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雨花区好易园艺场,郴州市恒广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1民初1046号原告:长沙市雨花区好易园艺场。经营者:易启文,男,职务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铁江,男,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坤雄,男,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市恒广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光红,男,职务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生,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长沙市雨花区好易园艺场(以下简称好易园艺场)与被告郴州市恒广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坤雄、黄铁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市雨花区好易园艺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45万元及保证金30万元,合计75万元;2、判决被告按20%计算支付违约金1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桂阳县太和镇提质改造建设二标段项目园林绿化工程合作意向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30万元保证金,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转账30万元。2014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桂阳县太和镇提质改造建���二标段项目园林绿化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对桂阳县太和镇提质改造建设二标段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园林绿化,并于同日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对桂阳县太和镇提质改造建设二标段以工程清包的方式对人行道步道石铺装,路缘石安装,平石安装,锁边石安装,树围石安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计价标准和方式及违约责任,如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工程款,按500元每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保质、保量完成工程任务。2015年2月16日经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光红等负责人审核签字,由原告公司员工易恺书写45万元领款凭单一份向被告领取工程款。但以上工程款及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郴州市恒广建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是园林工程分包人,本案园林实际发包人是何瑞,应追加何瑞为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3月19日,被告恒广公司(作为投资人)与太和镇人民政府(作为招商人)签订《桂阳县太和镇提质改造工程二标段投资人选择确认书》,该确认书确定被告恒广公司为桂阳县太和镇提质改造工程二标段的投资人,何瑞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确认书上签了字,被告也认可了确认书内容的真实性。2014年3月24日,被告恒广公司与桂阳县太和镇政府签订《桂阳县太和镇示范镇提质改造工程项目BT(建设-移交)合作协议书》,被告正式接手太和镇工程项目建设。之后,2014年4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桂阳县太和镇示范镇提质改造建设二标段项目园林绿化工程合同意向协议书》,该协议书由何瑞代表被告签字,加盖太和镇示范镇提质改造工程二标段项目专用章,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向甲方交纳保证金30万元,在乙方进场时,甲方退还保证金20万元给乙方,第一进度完工时,甲方退还全部保证金给乙方,如因甲方未按时退还乙方保证金,乙方资金不足,导致工程停工,由甲方全部负责,当日原告按照何瑞的要求支付保证金30万元,但之后该保证金一直未退还。2014年5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桂阳县太和镇提质改造建设二标段项目园林绿化工程分包合同》及《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同样被告由何瑞代表签字加盖项目专用章,绿化工程分包合同备注上写明:甲方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工程款,期间每推迟一天按500元偿付乙方逾期违约金。原告按合同要求,于2014年9月开始施工建设,于2015年2月10日完工,合同总价154万余元,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5万元,并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凭单,凭单上有何瑞、刘光红及李XX签名确认。所下欠工程款数额,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支付8万元,余款及保证金一直争执未付。原告无奈,以追讨工程款和要求退还保证金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何瑞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后,原告依协议进行工程施工,对于原告施工工程价款支付方式是:由桂阳县太和镇政府结算转被告账户,再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期间被告对原告施工未提出异议,庭审中被告提出其与何瑞为转承包关系,何瑞使用的印章为其私刻,被告提出也从未向何瑞签发过委托书,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在客观上表现却是被告对何瑞行为一直是认可的。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与桂阳县签定BT项目协议书,确定了被告为直接投资建设人,从《桂阳县太和镇提质改造工程二标段投资人选择确认书》签订,可确认何瑞作为被告恒广公司代理人的性质。之后何瑞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系列合同协议,该合同协议也已实际履行,何瑞的行为代表了被告公司的行为,被告与何瑞的关系是被告单位内部关系,被告恒广公司应对何瑞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加之原告依协议进行的工程建设施工、验收、结算、付款等过程,被告是亦认可的。经过结算,最终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方工程款45万元,被告未提出其他任何异议,除去已付8万元,尚欠工程款37万元。此外,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工程款,按每日500元支付违约金,最多按原告的诉请以不超过未付金额20%为限,即37万元×20%=7.4万元,对于被告未即时偿还的保证金,被告应承担偿还保证金30万元及承担相应同期银行贷款6%利率计付利息的责任,利息计算从完工之日起即2016年2月1日计到2016年6月止,为30万元×16×6‰=2.88万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和偿还保证金及支付违约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郴州市恒广建筑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长沙市雨花区好易园艺场工程款370000元、保证金300000元、违约损失102800元,合计772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800元,保全���5000元,合计17800元。由原告负担3320元,被告承担14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志生人民陪审员  陈 晖人民陪审员  周十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