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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81民初字49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与张洪志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洪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1民初字4995号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阆中市七里大道15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1180856-7。法定代表人蒲中华,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松,系该行金垭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张洪志,男,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上列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洪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洪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7日,被告张洪志在我行金垭支行申请办理借款15,000元,月利率10.02%,期限2年,合同约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发放后,经原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借款利息,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张洪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被告张洪志与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阆信农借(2014)007674-0153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向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元,借据载明:被告张洪志向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金额为15,000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6月27日,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26日,借款用途为建房,执行月利率为10.020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被告张洪志在借款人栏签字捺印。借款合同签订后,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赵洪志自2014年9月21起未按合同约定按季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3月21日尚欠本金15,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另查明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南充市工商局核准,作出(川工商)名称变核内字[2015]第001935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其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工商局批准变更为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权利义务应当由名称变更后的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原告起诉主体适格。借款合同签订后,原阆中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张洪志发放了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是错误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洪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元,由被告张洪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小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