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24民初21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芦燕燕、耿凌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芦燕燕,耿凌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4民初2131号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洪洞县玉峰路。法定代表人:程延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代洪,男,198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芦燕燕,女,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耿凌鹏,男,1983年04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芦燕燕、耿凌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代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芦燕燕、耿凌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芦燕燕、耿凌鹏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本金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小额信用授信合同借款50000元,约定2016年1月27日为还款日,利率为9.225‰,逾期利率上浮50%。逾期后二被告本息未付。被告芦燕燕、耿凌鹏应诉后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二被告夫妇身份信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偿还本息情况说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芦燕燕签订为编号:070700300140128XXXXXX小额信用贷款授信合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27日,利率为9.225‰,逾期后利率上浮50%。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芦燕燕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芦燕燕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耿凌鹏与被告芦燕燕系夫妻关系,此借款用于家庭装修,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芦燕燕、耿凌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7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被告芦燕燕、耿凌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刘义人民陪审员 陈 霞人民陪审员 董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真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