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民终35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陈某等与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李某某,陈某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35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法定代表人:杨建庄,院长。委托代理人:马丽,该院职工。委托代理人;张瑞喜,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86年10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汉族,1987年3月3日出生。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陈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3民初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马丽、张瑞喜,被上诉人李某某、陈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陈某系李某轩的父母。2014年11月19日,李某轩因咳嗽、发烧到被告医院门诊就诊,当日被告医院门诊以“肺炎”收入院,初步诊断为:“1.××;2.21三体综合征;3.××”,诊疗计划为:“1、抗感染:××为儿科重症,首先考虑细菌感染,应选用抗生素治疗。因病情较重,耐药菌感染不能排除,故选用美洛西林抗感染治疗;2、对症治疗:给予氨溴索化痰等对症治疗;3、完善相关辅助检查:三大常规,肝肾功能,细菌、支原体培养等。”2014年11月21日被告继续给予李某轩美洛西林抗感染治疗,李某轩病情好转,停一级护理改为二级护理。2014年11月29日李某轩病情反复,被告继续给予美洛西林抗感染并加用多索茶碱平喘治疗。2014年12月1日李某轩出现急性心力衰竭,被告给予抗心衰、增强免疫力等治疗,患儿病情未见明显好转,出现烦躁不安,2014年12月4日被告将护理级别改为一级,后患儿出现呼吸困难、吸气性三凹征阳性等症状,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4日下午5时宣布临床死亡,直接死亡原因为:DIC、脑出血?;死亡诊断为:1.先天愚型(21-三体综合症),2.××(房间隔缺损合并室间隔缺损,右心扩大),3.××合并多脏器功能衰竭。此次住院共计15天。原告认为李某轩的死亡系被告的错误诊疗行为所致,为此诉至本院。原告起诉到本院后,申请就被告医院对李某轩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李某轩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12月31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京)法源司鉴(2015)医鉴字第1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入院,××等对症治疗取得一定效果,在后续诊疗过程中,医院未按照药敏结果及时更换抗生素,激素应用不具备相应指征,护理级别不能满足患儿病情要求,未及时复查胸片并进行血气分析,未能及时改善呼吸,患儿病情未能得到有效缓解,故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患儿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为: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李某轩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从法医学技术角度分析该过错因果关系程度评定为同等程度作用范围。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0元。原告因李某轩在被告医院治疗及死亡所产生的费用有: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450元),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150元),护理费1170.10元(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365天×15天×1人=1170.10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487829元),丧葬费19402元(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2=19402元),交通费为2091.5元,以上合计511092.60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2015年12月31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过错行为与患者李某轩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该因果关系程度为同等程度作用范围。故综合李某轩自身的病情及被告在诊疗行为中的过错,结合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承担50%的责任较为合理,即255546.3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有证据证实,该院予以支持;要求的丧葬费、交通费计算有误,该院予以纠正;护理费按照两人计算有误,根据长期医嘱单需陪住1人,故护理人数按1人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但并未向法院提交医疗费票据,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李某轩自身病情及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50000元。被告辩称本案缺乏对李某轩死亡原因的鉴定,(京)法源司鉴(2015)临鉴字第108号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过错责任的划分有失公允,关于李某轩的死亡原因,原告对被告出具的关于李某轩的死因无异议,且(京)法源司鉴(2015)临鉴字第108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对此已有记载、考量,该鉴定意见书系综合考虑李某轩自身病情、未进行尸检等各种情形后作出,且该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意见明确,可以采信,故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陈某各项损失255546.30元。二、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陈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原告李某某、陈某和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各承担1060元,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陈某和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各承担500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结清)。宣判后,上诉人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受害人的死因是确定过错及因果关系的基础,原审认为上诉人在病例中对死因有分析,被上诉人予以认可,鉴定结论有所论述,因此鉴定结论对案件的过错认定与责任划分是客观的,予以采信。但事实上上诉人病历中给出的是疑似多种原因的死亡后果,鉴定结论是针对委托的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的鉴定。在死亡原因不确定情况下,因果关系的判断就缺乏客观的事实基础,因此在这种情况下采信对等责任的划分比例,以及判决承担5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科学客观的基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判令减少上诉人赔偿额100000元;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李某某、陈某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减少赔偿10万元及对鉴定结论存在异议,我们认为鉴定结论上不足以涵盖上诉人的过错,基于法律和事实的因素我们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一审判决鉴定结论和法律判决的数额是客观的、公正的。故我们要求维持一审判决。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案涉及到一个幼儿的死亡,上诉人存在过错,给上诉人一家造成的精神上的创伤是巨大的,判决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12月31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上诉人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过错行为与患者李某轩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该因果关系程度为同等程度作用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承担50%的责任正确。关于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综合李某轩自身病情及上诉人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过错程度,酌定50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玲审判员 王茂兵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