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81民初16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梁金勇与满兴国、滁州市公路管理局天长分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金勇,满兴国,滁州市公路管理局天长分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1682号原告:梁金勇,工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天长市张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满兴国,驾驶员。被告:滁州市公路管理局天长分局,住所地天长市外环南路。法定代表人:彭发华,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泉,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才纬,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会峰西路电信大厦二层、三层。主要负责人:龚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承林,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金勇诉被告满兴国、滁州市公路管理局天长分局(以下简称滁州公路管理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简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丘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金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被告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承林,滁州公路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泉、薛才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满兴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金勇诉称:2015年12月8日14时30分,梁金勇驾驶的皖M×××××二轮摩托车,沿S312线由西向东行驶,在10KM+50M处,与同向行驶的在道路上施工作业的满兴国驾驶的滁州公路管理局所有的皖M×××××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梁金勇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梁金勇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满兴国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梁金勇诉请法院判令由满兴国、滁州公路管理局、财险公司承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142702.2元。梁金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梁金勇的主体适格。证据二、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满兴国的驾驶资格。证据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证明皖M×××××轻型货车在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双方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证据四、天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50239号一份。证明梁金勇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满兴国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五、天长市人民医院、南京张文新骨伤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各一份。证明梁金勇住院治疗经过及护理、误工的事实。证据六、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梁金勇义齿安装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或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十年左右更换一次。鉴定费1000元。证据七、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梁金勇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评定梁金勇伤后的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的前一日止,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鉴定费2250元。证据八、营业执照及掌鼓村理发店现场照片各一份。证明梁金勇从事服务行业,且经营场所及居住地在城镇范围内。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有部分医疗费用是用于梁金勇治疗非损伤疾病的,其中,2016年1月20日门诊票据一张,购买亚莫利药品为155.8元,应在医疗费用中扣除;对证据六认为该鉴定书对梁金勇的义齿安装费用过高,应为4000元/次较为合理,且该鉴定书中照片显示,梁金勇在该鉴定前已更换过一次牙齿,该费用已包含在医疗费中,故根据人的平均寿命,梁金勇已更换过一次,再支持一次较为合理,该鉴定费其公司不承担;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营业执照已过有效期,且照片显示该经营场所的理发店位于农村。满兴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滁州公路管理局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均无异议。该事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均没有异议。对于梁金勇主张的赔偿项目中,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对本案的诉讼费,其公司不承担。滁州公路管理局无证据提交。财险公司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14时30分,梁金勇驾驶的皖M×××××二轮摩托车,沿S312线由西向东行驶,在10KM+50M处,与同向行驶的在道路上施工作业的满兴国驾驶的滁州公路管理局所有的皖M×××××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梁金勇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梁金勇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满兴国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天长市人民医院24小时出院记录载明:梁金勇在天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2015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9日),出院诊断: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肌注破伤风抗毒素;2、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次日,梁金勇转院至南京张文新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5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28日),手术名称: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锁定板内固定术+左下颌骨骨折切开复位+钛板内固定术,右第四掌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出院诊断:右胫骨平台骨折,左下颌骨骨折,右条4掌骨骨折,2型糖尿病,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隔3日换药,5日拆线;2、3周门诊复查,不适随诊;3、绝对卧床休息;4、持续监测血糖,必要时内科糖尿病治疗;5、出院带药。诉讼中,梁金勇向法院申请其牙齿更换周期及费用鉴定、伤残等级及三期的司法鉴定。2016年8月10日,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皖中衡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8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梁金勇义齿安装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捌仟)元,或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十年左右更换一次。鉴定费1000元。2016年8月16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皖同(2016)法临鉴字第F7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梁金勇因交通事故致左下颌骨骨折,遗留轻度张口受限,属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梁金勇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梁金勇伤后的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的前一日止,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鉴定费2250元。另查明,梁金勇居住地系农业家庭户。梁金勇提交的个体营业执照(注册号3411053081973):经营者名称梁金勇,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天长市仁和集镇张掌村,经营范围理发服务,发照机关天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时间2004年6月19日。梁金勇提交的一张照片:三层楼房,一楼墙壁上挂有掌鼓村理发店的招牌。诉讼中,梁金勇于2016年3月29日向法院出具一份承诺书:本人梁金勇因身体原因,放弃取内固定手术。再查明:梁金勇为皖M×××××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未购买保险。满兴国为皖M×××××轻型货车的驾驶员,该车的车主、被保险人为滁州公路管理局,该车在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2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个体营业执照、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梁金勇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满兴国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梁金勇、滁州公路管理局、财险公司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1、对梁金勇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10260元(90天×104元/天),财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梁金勇主张的医疗费37114.43元,财险公司认为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损伤用药费用及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为抗辩意见。对梁金勇住院期间外购亚莫利药品155.8元,其未举证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应予核减;对梁金勇住院期间被诊断为2型糖尿病,财险公司虽然对有异议,但未申请书面鉴定梁金勇患2型糖尿病与该事故发生的关联性,其次,财险公司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不属于抢救或治疗过程中必须使用的药物,或对该非医保用药的使用与抢救或治疗没有明显联系,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3、对梁金勇主张的误工费28200元(188天×150元/天),财险公司认为其误工损失应按本省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抗辩理由。梁金勇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梁金勇从事理发服务行业。梁金勇提供的证明已达到了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财险公司未提供足以推翻梁金勇所举证据的反驳证据。对梁金勇主张的误工费每天按150元计算,明显过高,应按安徽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规定的从事“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每日按116元(41690元/年÷360天)的标准进行计算。4、对梁金勇主张的牙齿更换的后续医疗费32000元(8000×4次),财险公司认为梁金勇在住院期间已更换了一次牙齿,同意梁金勇再更换一次牙齿的费用为抗辩意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梁金勇的义齿安装费用为8000元,或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十年左右更换一次。确定梁金勇自52岁起,每12年更换一次,至平均寿命75岁左右,应更换2次,因梁金勇在住院期已更换了一次牙齿,故对财险公司抗辩意见,予以采信。5、对梁金勇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9259.2元(26936元×20年×11%),财险公司认为梁金勇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抗辩意见。梁金勇为农业家庭户,虽然梁金勇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其从事理发服务行业,具有相对稳定的工作和收入,但其经营地点位于农村,不足以证明其至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据此,梁金勇的残疾赔偿金可按本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6、对梁金勇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其未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酌情确定为600元。7、对梁金勇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财险公司认为梁金勇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为抗辩理由。根据受害人梁金勇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梁金勇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8、对梁金勇主张的2次鉴定费计3250元,财险公司以该费用不应由其公司承担为抗辩意见。该费用是为了鉴定梁金勇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以确定其具体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确认梁金勇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6958.63元;2、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4、护理费10260元(90天×114元/天);5、误工费21620元(188天×115元/天);6、交通费600元;7、义齿安装费8000元;8、残疾赔偿金23806.2元(10821元×20年×11%);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0、鉴定费用3250元。上述费用合计113824.83元。本案中,首先由财险公司在应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3536.3元(113824.83元-30288.63元),超出部分30288.63元的30%,即9086.59元由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梁金勇自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梁金勇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92622.88元。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直接汇入天长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开户账号:93×××37。二、驳回原告梁金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4元、减半收取1577元,由原告梁金勇负担55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丘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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