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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36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周娟凤与吴火方、张三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娟凤,吴火方,张三妹,付淦华,秦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3685号原告:周娟凤,女,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委托代理人:朱建良,长兴县丁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火方,男,197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被告:张三妹,女,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被告:付淦华,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被告:秦红梅,女,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原告周娟凤诉被告吴火方、张三妹、付淦华、秦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烨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娟凤的委托代理人朱建良、被告吴火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三妹、付淦华、秦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娟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火方、张三妹、付淦华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按照月息两分从2016年3月28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暂计60000元。2、被告秦红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火方、张三妹、付淦华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及归还日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全部利息。另被告付淦华与被告秦红梅系夫妻关系,本案借贷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吴火方辩称,本案借款属实,但其已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系归还给原告的亲属董静静。2016年2月4日之前的利息也是每个月都按时支付的,利息是归还给一个叫“王宇”(音)的人。原告为催讨款项,还召集社会不良人员对其进行催讨,并逼迫其子另行书写借条一份。被告张三妹未作答辩。被告付淦华未作答辩。被告秦红梅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往来;2、打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实际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证明本案被告付淦华、秦红梅系夫妻关系。被告吴火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收条原件一份,证明其已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的事实。被告张三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付淦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秦红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经原、被告的质证,被告吴火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并承认收到过借款本金60000元。原告对被告吴火方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收条中注明的收款人并非原告,该份收条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能证明被告吴火方、张三妹、付淦华向原告借款60000元、利息计算方式及三被告收到借款本金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3可证明被告付淦华与被告秦红梅系夫妻关系,本案借贷发生在该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火方提交的收条中注明的收款人为董静静,尽管其称该收款人为原告亲属,该35000元系归还本案借款本金,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收款人董静静的身份情况,本院无法仅凭该份案外人董静静出具的收条认定被告吴火方支付的该笔35000元系归还本案借款本金,故对被告吴火方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0月8日,被告吴火方、张三妹、付淦华向原告周娟凤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自出借日至2015年10月12日,借款利息按照月息3分计算,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所借金额,以月息3分计算利息。双方同时约定,该笔借款汇入被告吴火方的银行账号。三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注明上述借款期限、利息计算方式、借款本金交付方式等内容。同日,原告周娟凤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吴火方的账户打入人民币6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也只支付至2016年3月28日。另查明,被告付淦华与被告秦红梅系夫妻关系,该两被告于2000年4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借贷发生在该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周娟凤与被告吴火方、张三妹、付淦华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火方、张三妹、付淦华向原告借款后,在借款到期并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全部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吴火方辩称,其已在2016年2月4日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但其提交的收条注明的收款人并非本案原告周娟凤,且原告对被告该项辩称意见也未予认可,故对被告吴火方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归还过借款本金35000元,故对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另被告吴火方还提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息实际并非为月息2分或3分,而系50元/10000元/天,显然属于高利贷,尽管被告吴火方提出该项辩解意见,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亦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尽管未列明出借人姓名,但根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本院可以查明,该笔借款确系本案原告周娟凤出借给被告,且被告吴火方对收到借款本金60000元的事项也予以认可,并且现借条在原告周娟凤处,通过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定本案的出借人为原告周娟凤。另由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付淦华与被告秦红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付淦华、秦红梅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被告付淦华个人债务或两被告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被告付淦华向原告的借款应认定为被告付淦华和被告秦红梅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秦红梅也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同样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借款利息调整至月息2分,并自认四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8日,对原告的该项自认,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的自认,将利息调整至以月息2分进行计算,从2016年3月29日起计算,经核算,利息为8240元(以月息2分为标准,自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10月24日)。本案被告吴火方、张三妹、付淦华系共同借款,故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而被告秦红梅系被告付淦华妻子,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该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秦红梅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火方、张三妹、付淦华、秦红梅共同归还原告周娟凤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8240元,合计人民币682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6年10月25日起的逾期利息,按照借款本金60000元的未付部分,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周娟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吴火方、张三妹、付淦华、秦红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烨审 判 员 张 蕾人民陪审员 洪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李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