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60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金银仙与叶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银仙,叶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6042号原告:金银仙,女,195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通,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兵,男,197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金银仙与被告叶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银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银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还款日止)。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1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郭春法系朋友关系,被告经郭春法介绍,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如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计付利息,并由债务人承担债权人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本金60万元及付清2015年12月23日止的利息外,其余款项至今尚未归还。被告叶兵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3日,被告叶兵向原告金银仙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3日止,借款人如未按上述期间归还借款,则借款人自借款期限届满后支付债权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的利息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债权人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于2015年12月7日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12月23日止的利息。后未再归还,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自2015年12月24日开始计算的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为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能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不得超过月利率2%。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银仙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得超过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叶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银仙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4元,由被告叶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燕人民陪审员 何京伟人民陪审员 刘森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何丽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