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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4执4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郑小兵与雷永峰、陕西顺玉工贸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小兵,雷永峰,陕西顺玉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304执458号申请执行人郑小兵,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雷永峰,男,汉族,居民。被执行人陕西顺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铁塔寺路19号通惠宾馆313室。法定代表人安军祥,任经理。郑小兵与雷永峰、陕西顺玉工贸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陈民初字第021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判决书确定的给付赔偿款162381.39元,诉讼费5756元。本案执行费2422元,合计170559.39元(未含利息损失)。本案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0月24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郑小兵承诺在被执行人依约给付135000元后放弃其余执行请求;雷永峰承诺于2016年11月30日前给付40000元;2017年1月25日前给付10000元;2017年5月底前给付20000元,2017年12月底前给付35000元;2018年3月底前给付下余30000元,至此本案即宣告执行结束。陕西顺玉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执行人不能依约支付上述款项,申请人有权恢复原判决执行。本案执行费2422元由雷永峰于2016年11月底前付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本案执行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14)陈民初字第0210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笃岐审判员  许红星审判员  何振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民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