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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3民初25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蔡家杨与何骏驹、倪雪玲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253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家杨,何骏驹,倪雪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2539号原告:蔡家杨,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陈梓健,是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骏驹,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倪雪玲,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蔡家杨诉被告何骏驹、倪雪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家杨的委托代理人陈梓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骏驹、倪雪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家杨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其中2万元为本金的利息从2015年1月8日起计算,1万元为本金的利息从2016年1月16日起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9日,被告何骏驹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何骏驹并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2015年12月6日,被告何骏驹再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2月6日至2016年1月16日。但至今,被告何骏驹尚未向原告偿还该两笔借款。被告何骏驹与被告倪雪玲为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倪雪玲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何骏驹、倪雪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蔡家杨与被告何骏驹是朋友关系。蔡家杨于2014年11月9日通过现金方式向何骏驹出借20000元,何骏驹同日向蔡家杨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何骏驹(身份证:××)因资金不足今借到蔡家杨(身份证:××)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借款金额以大写为准,还款时以现金形式归还。借款期: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特此为据!借款人:何骏驹,借款日期:2014年11月9日,联系电话:135××××8840,联系地址:洛浦街东乡三街45号。”何骏驹还在该借款借据上按捺指模。2015年12月16日,蔡家杨再次通过现金方式向何骏驹出借10000元,何骏驹向蔡家杨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何骏驹(身份证:××)因资金不足今借到蔡家杨(身份证:××)人民币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借款金额以大写为准,还款时以现金形式归还。借款期: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特此为据!借款人:何骏驹,借款日期:2015年12月16日,联系电话:135××××8840,联系地址:洛浦街东乡三街45号。”何骏驹还在该借款借据上按捺指模。后因何骏驹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归还欠款,原告蔡家杨于2016年4月7日诉至本院。此外,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蔡家杨以何骏驹和倪雪玲为夫妻关系为由要求倪雪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提供书面证据予以佐证。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蔡家杨向被告何骏驹主张借款30000元,提供了被告何骏驹本人出具的《借款借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骏驹应向原告蔡家杨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同时,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故双方的借贷应视为无息借贷。原告主张分别以20000元、10000元为本金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标准应以年利率6%为限,且需要指出的是20000元本金应自2015年1月9日起而非2015年1月8日起计算,10000元本金应自2016年1月17日起而非2016年1月16日起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蔡家杨主张倪雪玲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由于原告蔡家杨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何骏驹与倪雪玲之间的关系,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倪雪玲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故该项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骏驹、倪雪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骏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蔡家杨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第一部分为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但不超过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第二部分为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但不超过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蔡家杨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260元共810元,由被告何骏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婉人民陪审员  陈伟锋人民陪审员  杨彩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钟雪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