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83民初26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宫在良、宋修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宫在良,宋修旭,孙少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3民初2642号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号。法定代表人于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冠群,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宫在良,男,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被告宋修旭,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被告孙少强,男,197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宫在良、宋修旭、孙少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冠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在良、宋修旭、孙少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5月11日,原告下属的下初支行与被告宫在良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宫在良借款8.5万元,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至今尚欠本金84983.34元。被告宋修旭、孙少强是此次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相应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宫在良、宋修旭、孙少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4983.34元及利息、律师费4000元,要求被告宋修旭、孙少强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宫在良、宋修旭、孙少强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1日,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月26日更名为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下初信用社与被告宫在良签订了编号为(下初)农信借字(2006)年第398号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宫在良向原告贷款金额为人民币8.5万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购车,期限自2006年5月11日至2007年5月11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月利率为8.7750%,第一次借款时执行本合同利率,第二次及以后借款时以借款凭证为准,短期贷款按短期贷款同档次利率执行,中长期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一年一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若为款年度的贷款,年底前须结息一次,结息日为12月20日。第四条借款人的权利与义务约定,借款人应按时归还贷款本金。借款人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计收逾期利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原告下属的下初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下初)农信保字(2006)年第398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宋修旭、孙少强是此次借款的保证人,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与被告宫在良签订了编号为(下初)农信借字(2006)年第398号借款合同,期限自2006年5月11日至2007年5月11日止,担保的债权为8.5万元。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范围为: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5月11日向被告宫在良发放借款8.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8.7750‰,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5月1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宫在良未偿还借款本金84983.34万元,并自2006年5月20日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与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律师事务所收取原告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息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宫在良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但被告宫在良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宫在良偿还借款本金84983.3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且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故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宋修旭、孙少强连带偿还借款本金84983.3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修旭、孙少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宫在良追偿。被告宫在良、宋修旭、孙少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宫在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4983.3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06年5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二、被告宫在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4000元。三、被告宋修旭、孙少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宋修旭、孙少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之后向张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4.58元,由被告宫在良、宋修旭、孙少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知函审判员 力阳帆审判员 刘昱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景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