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行终字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王佳宁、郜金华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15003号《不予受理工伤决定书》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佳宁,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辽市永安殡仪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内05行终字74号上诉人郜金华(系原审原告王军之妻),女,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上诉人王佳宁(系原审原告王军之女),女,201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法定代理人郜金华(系王佳宁母亲),女,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代理人王智,通辽市科尔沁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新城区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崔迎跃,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彦,该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原审第三人通辽市永安殡仪服务有限公司,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西拉木伦大街东段。法定代表人王秉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宝龙,内蒙古蒙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都瑞,内蒙古蒙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佳宁、郜金华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15003号《不予受理工伤决定书》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扎鲁特旗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5)扎鲁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王军在诉讼过程中因病去世,其法定继承人王佳宁、郜金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原告父亲王某某系第三人通辽市永安殡仪服务有限公司职工,2008年12月25日与第三人签订《非全日用工合同》。2013年3月18日,王某某突发疾病死亡。原告王军于2015年10月12日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日作出15003号不予受理工伤决定书。另查明,原告父亲王某某发生事故死亡后,原告王军通过劳动仲裁及民事诉讼要求第三人通辽市永安殡仪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补偿相关劳动待遇。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对证据采信如下:被告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据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据3.不予受理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上述证据依其证明目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合法性、真实性要件,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通劳人仲决字(2013)667号裁决书一份、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4)科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民终字第6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内民申字第1421号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2014)内民申第142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5)通民再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七条第五款。欲证明原告在工伤事故发生后一直通过仲裁和民事诉讼主张相关权利。第二组证据:15003号不予受理工伤决定书。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没有超期及被告违反法律程序这一事实,不予认定。第三人未提举证据。原审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受理原告王军工伤申请并作出是否工伤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所在单位未在法定期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原告王军应当在王某某发生事故死亡之日起1年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是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工伤决定并无不当。至于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干的规定》第七条(五)项,主张其符合“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期限内”的规定,其申请不应认定为超期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王军通过劳动仲裁及民事诉讼要求第三人通辽市永安殡仪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补偿相关劳动待遇。不属于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第七条(五)项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所作不予受理工伤决定,主体适格,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王军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军负担。上诉人王佳宁、郜金华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5)扎鲁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书。二、判令依法被上诉人依法受理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认定王某某的死亡为工伤。3.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已查清事实和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对于上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五款提出的起诉之前的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行为应属于中止、中断,该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的法律依据,作出了不符合案件事实的认定。上诉人在通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劳人仲决字(2013)667号裁决中,提出了养老、医疗保险的申请事项是确认劳动关系组成范围内的一种,所以上诉人提起的劳动仲裁本身就是劳动关系仲裁。且在仲裁作出了驳回决定后,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一审、二审、再审等一系列民事诉讼行为,上述行为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五款规定的。而原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来认定家属没有在规定的1年内向行政部门提出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不予受理工伤决定书》(编号:15003)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不服《不予受理工伤决定书》(编号:15003)的主要理由是认为未超过申请期限,该理由不能成立。2013年3月18日零时许,职工王某某呼吸心跳停止,于2013年3月1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一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王某某是2013年3月18日发生事故伤害,在此期间,王某某单位或亲属从未向我行政部门提交任何申请工伤的材料,而是在2015年10月12日申请工伤认定,我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因超期不予受理此案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应予以维持。被答辩人所述的事实与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被答辩人认为因仲裁和诉讼应当认定时效中断,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如果受伤害职工因劳动关系不明确而申请仲裁或诉讼的,我们会时限中止,待收到仲裁书或判决书后重新启动认定程序。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审第三人通辽市永安殡仪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二审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对证据的采信除上诉人提供的通劳人仲决字(2013)667号裁决书、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4)科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民终字第630号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内民申字第1421号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2014)内民申第1421号民事裁定书、(2015)通民再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上诉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了仲裁及民事诉讼应依法予以采信外,其他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原告王军父亲王某某2008年12月25日与通辽市永安殡仪服务有限公司签订《非全日用工合同》。2013年3月18日,王某某突发疾病死亡。原审原告王军于2013年8月14日向通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第三人通辽市永安殡仪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补偿相关劳动待遇。2013年10月16日通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通劳人仲决字(2013)667号裁决书,以王某某与通辽市永安殡仪服务有限公司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为由驳回原审原告王军的仲裁请求,原审原告王军不服该裁决向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过一审、二审及再审程序后于2015年10月12日申请工伤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及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之规定,原审原告王军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所在单位未在法定期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规定。本案原审原告王军应当在2013年3月18日王某某发生事故死亡之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申请工伤认定,扣除2013年8月14日向通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至2015年6月24日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民再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的仲裁、民事诉讼时间,尚未超过一年的申请期限,故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工伤决定书》(编号:15003)认为上诉人申请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一年期限的主要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三)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扎鲁特旗人民法院(2015)扎鲁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书;二、撤销《不予受理工伤决定书》(编号:15003);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明元审判员 褚东权审判员 盖蓬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晓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