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民初36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忆鲜与钱美香、陈令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忆鲜,钱美香,陈令忠,钱云禹,钱礽曦,台州康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刘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3672号原告:张忆鲜,女,198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友兵,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美香,女,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被告:陈令忠,男,196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被告:钱云禹,男,195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被告:钱礽曦,男,198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被告:台州康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路北刚泰艺鼎广场D座办公2108、2109号。法定代表人:钱云禹,执行董事。第三人:刘莉,女,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其,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光帅,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忆鲜与被告钱美香、陈令忠、钱云禹、钱礽曦、台州康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友兵,被告钱美香、陈令忠、钱礽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云禹、台州康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通知第三人刘莉参加诉讼。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16年9月4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友兵,被告钱美香、陈令忠、钱云禹、钱礽曦、台州康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忆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钱美香、陈令忠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支付利息40万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9月11日暂算至2016年5月10日),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上述款项时止;2.判令被告钱云禹、钱礽曦、台州康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1日,被告钱美香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钱云禹、钱礽曦、台州康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分两笔将30万元和70万元汇入被告钱美香银行账户。现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分文未付。被告钱美香借款时,与被告陈令忠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钱云禹、钱礽曦、台州康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系本案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催讨无果,故引起诉讼。被告钱美香辩称,第三人刘莉系玉环县双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环公司)信贷业务员。被告因开发房地产需要曾向双环公司贷款。双环公司一开始答应还贷后即予以续贷。后来,仅继贷给被告200万元,被告因资金缺口较大,第三人刘莉遂提出帮忙借款,所以由其帮忙向社会上大量高利借款用于周转。期间与第三人刘莉往来较多,具体金额已记忆不清,但每一笔借款金额都没有达到100万元的,且记得尚欠80万元,第三人要求出具100万元,系将被告欠其母亲的20万元也一并纳入借条。借款时也未要求被告钱云禹、钱礽曦、台州康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不知借条上为何有担保人签字、盖章。被告陈令忠辩称,被告对借款及担保并不知情,被告钱美香所陈述的是事实,借款来往确实很多,被告方也还过本金,利息也还了不少,而且系高利贷。被告多以现金方式偿还,原告只是凭借条与银行汇款单不足以反映借款、还款的全部经过,但被告也没有其它还款证据,第三人刘莉应当亲自出庭陈述案件事实。被告钱云禹、钱礽曦、台州康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钱美香向双环公司借款时,要求被告提供担保,当时称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因双环公司与第三人要求,被告才在空白借款合同与一张白纸上签字、盖公章。事后,被告得知在双环担保借款额变成1500万元,在本案案发时,才得知还有此笔借款。三被告并无为本案借款人张忆鲜担保的意思表示,系受第三人欺骗签字并盖章,担保并不成立。后第三人多次催讨,被告钱云禹多次代被告钱美香偿还借款,现能够提供银行汇款单据的仅有5笔87000元。第三人刘莉述称,第三人仅是原告张忆鲜与被告钱美香借款的介绍人,借条内容系第三人所书写,第三人对款项交付与还款情况并不了解。被告钱云禹提供的87000元还款依据,与本案无关。其中5万元在另案诉讼时已作为还款依据提交本院;另2笔各10500元系偿还被告钱礽曦向第三人借款50万元的利息,另16000元系代被告钱美香偿还欠第三人母亲60万元借款(2015年5月10日和17日各30万元,借条记载债权人为第三人兄弟刘文振)的利息。原告张忆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银行转账回单两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第三人刘莉出具的收条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五份,拟证明:被告钱云禹共向第三人刘莉汇款87000元,其中2016年6月30日第三人收到汇款后,还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钱美香六月份利息壹万陆仟元(钱云禹代付)。”第三人刘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钱美香出具的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钱美香与第三人母(或兄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钱云禹还款中的16000元系代还此借款的利息。经原被告、第三人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回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借款并提供担保的事实。虽然被告方均辩称第三人通过欺骗方式让担保人在空白纸张上签字、盖章,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退一步讲,即便被告所称如实,被告钱云禹、钱礽曦、台州康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等明知被告钱美香因借款需要他人担保,在他人要求为担保方便签署空白合同或者纸张而不表示反对,即表明被告已承诺提供担保,并把担保的金额、时间、方式等磋商权利交由借款人与出借款人行使,而本案借款人钱美香在借款时也在借款金额小写的“1000000.00”元上捺印确认借款金额。故本院认为本案担保合同自钱美香确认借款时依法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提供的收条、五份汇款凭证,能够证实第三人刘莉收取87000元。庭审中,被告钱云禹认可其中2笔10500元,合计21000元,系偿还其它借款利息。另2笔共5万元,在本院审理高恩国诉钱美香案件中,被告钱云禹作为向高恩国付款的证据已提交过,故本院认为前述4笔还款的相关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另16000元汇款单与收条,第三人刘莉认为系偿还其母借款利息,但该借款2份借条中并无被告钱云禹担保内容,双方不存在担保关系,被告钱云禹无还款义务,故本院认定16000元系钱云禹代钱美香偿还本案诉争借款利息。因此,对16000元汇款单与收条,本院予以认定;而第三人提供的2份借条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同时,鉴于第三人刘莉2015年6月30日收到利息时在收条中载明“收到六月份利息”,但未记载之前利息是否尚欠,再结合被告方陈述曾多次还本付息的辩解,本院认定2015年6月之前的借款利息也已支付。结合上述认证,本院查明:被告钱美香、陈令忠系夫妻关系,于1984年3月16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11日,被告钱美香经第三人刘莉介绍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由被告钱云禹、钱礽曦、台州康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由4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方陆续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份。此后,因被告无力偿还借款本息,故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钱美香由被告钱云禹、钱礽曦、台州康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张忆鲜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时,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被告钱美香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并应按约定支付利息。现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余欠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被告钱美香已付息至2015年6月,故应自2015年7月1日起继续按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钱美香、陈令忠系夫妻关系,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令忠负有共同还款的义务。被告钱云禹、钱礽曦、台州康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钱美香、陈令忠追偿。被告钱美香、陈令忠辩称借款单笔借款均未达100万元,已高利偿还大量债务,现仅欠80万元,缺乏证据予以证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钱云禹、钱礽曦、台州康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认为本案担保合同不成立,不应承担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钱美香、陈令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张忆鲜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钱云禹、钱礽曦、台州康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对被告钱美香、陈令忠应付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钱美香、陈令忠追偿;三、驳回原告张忆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原告张忆鲜负担3000元,由被告钱美香、陈令忠、钱云禹、钱礽曦、台州康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144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为赞人民陪审员 王贤富人民陪审员 张 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