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24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何悦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刑初4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新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昌县。2005年1月4日因犯收购、销售赃物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六百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8日被逮捕。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3、2015年5月,被告人何某某因无钱支付借款,得知丁某欲参与城南乡姚宫村农村污水工程的招投标工作,遂谎称能弄到资质,但需押金为由,分三次从丁某处骗取人民币共计17000元。4-5、同年6月,被告人何某某得知陈某2、陈某3欲参与镜岭镇黄婆滩村生活污水工程的招投标工作,遂谎称能弄到资质,但需钱款为由,分两次从陈某2、陈某3处骗取人民币共计12000元。上述款项均被何某某用于日常开销、偿还借款及利息。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已退还被害人陈某2人民币12000元。2015年6月14日,被告人何某某被扭送至公安机关。后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于2016年7月8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陈某2、陈某3陈述,证人陈某1、梁某、何某、许某等人证言,归案、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具有市政环保资质外地企业备案名单,开标记录,新昌县城南乡姚宫村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中标候选人公示,借条,本院(2005)新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已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潘晶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洁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