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6民初30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原告连华耀与被告林双宁、吴秋莲、林建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华耀,林双宁,吴秋莲,林建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6民初3024号原告连华耀,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林双宁,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吴秋莲,女,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林建兴,男,197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连华耀与被告林双宁、吴秋莲、林建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挺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华耀、被告林建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双宁、吴秋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华耀诉称,被告林双宁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15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林建兴为被告林双宁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林双宁未能偿还。被告林双宁与被告吴秋莲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林双宁与被告吴秋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秋莲与被告林双宁应共同偿还借款。现要求:1、被告林双宁、吴秋莲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计至起诉日利息10675元);2、被告林建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林双宁、吴秋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林建兴辩称,答辩人为被告林双宁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被告林双宁以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连华耀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林建兴为被告林双宁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约定负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当日,被告林双宁、林建兴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款人林双宁因生意需要,兹向连华耀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月利率按1.5%计息计付,由担保人林建兴负连带清偿责任至还清本金及利息为止。”等内容。被告林双宁、林建兴分别在借条的“借款人”、“担保姓名”一栏签名捺指印。嗣后,被告未能偿还。另查明,2004年6月8日,被告林双宁与被告吴秋莲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连华耀、被告林建兴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林双宁向原告连华耀借款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林双宁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能偿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林双宁应当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上述借款系被告吴秋莲与被告林双宁夫妻共同债务,对此被告林双宁、吴秋莲均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系被告林双宁的个人债务,故被告吴秋莲对被告林双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视为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被告林建兴为被告林双宁向原告借款作连带保证担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林建兴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建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双宁、吴秋莲追偿。被告林双宁、吴秋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双宁、吴秋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连华耀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林建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建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双宁、吴秋莲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7元,减半收取658.5元,由被告林双宁、吴秋莲、林建兴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挺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燕萍速录员 李青萃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