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3民初29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赵书珍与单林甲、单祥波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书珍,单林甲,单祥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民初2960号原告:赵书珍,女,汉族,1940年8月29日生,住吉林省德惠市大房身镇西北天村下冯厢房屯**组。被告:单林甲,男,汉族,1953年10月13日生,住吉林省德惠市大房身镇西北天村下冯厢房屯**组。被告:单祥波,男,汉族,1970年4月7日生,住吉林省德惠市大房身镇西北天村下冯厢房屯**组。原告赵书珍与被告单林甲、单祥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书珍、被告单林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祥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书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6026.60元,伙食费2400元,护理费2977.92元,120急救车费319元,交通费500元。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6年6月27日,因二被告占用公用道路与原告的儿媳发生厮打。6月28日二被告又到原告家殴打原告的儿子单林明过程中,将原告推撞到门框上,导致原告受伤。原告经120急救车送往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支付医疗费6026.60元。单林甲辩称,我与单祥波是父子关系,与原告系屯邻又是家族关系。原告其他诉讼不属实。1.6月27日我没有在家,没有殴打原告的儿媳;2.6月28日我和单祥波到原告家,是让原告的儿子单林明到地里查验27日其损害玉米苗的棵树,单林明与我发生厮打,原告也上来打我,但我没有推原告��在门框上,单祥波没有参与本次厮打;3.原告儿子单林明开车损害的玉米苗,是我家开荒地上种植的。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庭宣读并出示了公安机关涉案的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赵书珍提交证实赵书珍的儿子单林明开车走的路是大道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经质证,单林甲认为该证明是复印件,不能做证据使用。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单林甲提交高万珍的证言,证实单林甲、单祥波没有将赵书珍推撞在门框上。赵书珍认为高万珍与单林甲系夫妻关系,不应采信。因此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3单林甲提交周洪富的证言,证实6月27日单林明开车轧苗和当日单林甲没有在家的内容予以采信,对单祥波没有打赵书珍的内容,因周洪富没有在现场,对该部分不予采信;4.赵书珍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数额6088.60元。单林甲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120急救车票据,数额255元。单林甲没有提出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由此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7日,赵书珍的儿子单林明开车损坏了单林甲家种植的玉米苗。6月28日,单林甲和单祥波到赵书珍家,单林甲与单林明发生厮打,单林甲拽单林明头发时,赵书珍咬了单林甲的胳膊,之后赵书珍受伤。赵书珍在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6026.60元,120急救车费255元。本院认为,1.关于侵权主体问题。赵书珍没有提供证明单祥波对其身体实施不法侵害,因此单祥波不承担赔偿责任;赵书珍所受伤害系单林甲到赵书珍家与单��明厮打过程中造成的,因此对赵书珍的损害后果,单林甲应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责任划分。赵书珍主张其所受伤害系单林甲造成的,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推定单林甲与单林明厮打行为造成赵书珍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单林甲承担50%的赔偿责任;3.赵书珍损害后果。赵书珍实际支付医疗费6088.60元,而其向法院主张的医疗费为6026.60元,故本案应以主张的数额计算,剩余视为赵书珍放弃;赵书珍主张的120急救车费用319元,而其向法院提供的票据数额为255元,故本案认定120急救车费用为255元;赵书珍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依法不予保护;赵书珍对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单林甲与单林明在厮打过程中,给赵书珍人身造成损害,单林甲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单林甲赔偿赵书珍医疗费6026.60元,伙食费2400元,护理费2977.92元,120急救费255元,合计11659.52元的50%,即5829.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单林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赵书珍5829.76元;二、驳回赵书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及邮寄送达��168元,赵书珍负担334元,单林甲负担3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清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邵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