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34民初12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洪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洪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4民初1292号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河北省清河县渤海路80号,组织机构代码05941463-8。法定代表人杜彦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立泉,清河县清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洪双,男,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河农商行)诉被告张洪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清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武立泉,被告张洪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河农商行诉称,2005年5月12日,被告因经营羊绒生意所需向银行贷款,由本人的地产一处(土地证号:2003***抵押担保在原告下属王官庄支行(原王官庄信用社)贷款10万元,现欠10万元,结欠利息97,600.4元,经评估办理合法抵押登记手续并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05年5月12日至2006年5月12日,贷款月利率7.905‰,如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3.9525计收利息。合同期满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无还贷之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97,600.4元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所欠利息;2、原告对抵押房地产一处(土地证号:清国用(2003)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二、借据;三、借款申请书两份;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于2005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千分之7.905,还款方式为到期归还,按月结息,逾期按照日利率万分之3.9525计收利息,被告借款后还息三次,第一次2005年11月27日偿还4,005.2元,第二次2006年2月11日还款2,002.6元,第三次2006年6月5日还款3,003.9元,未偿还过本金;四、抵押物清单,拟证明被告自愿以其土地一宗用以抵押,评估价值147,000元;五、清他项2003第016号土地他项权证,拟证明该抵押土地已经办理抵押登记,于2005年5月12日办理抵押登记;六、2015年10月20日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收贷款;七、评估报告、清国用2003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该土地使用权归被告。被告张洪双辩称,因经营羊绒生意,我于2003年在王官庄信用社贷款10万元,用土地证抵押。贷款后,我一月一交息,一年一换手续,后因经营不当亏了本,形成还贷困难,致使2006年后没还。一、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起诉状上说:“合同期满后原告经多次催要,只归还部分本金,后被告无还贷之意”,1、叫我归还部分本金,具体数额是多少,不清楚;2、每次催要,只要息或本息同要,因我无力偿还,致使息越积越多,造成现在的局面。二、抵押土地证属于我和爱人王桂荣共同财产,贷款时用此证抵押,没有和王桂荣商议,起诉后也没有告知他,因而只能用我本人那部分。被告张洪双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2日被告张洪双与原告的下属王官庄支行(原王官庄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农信抵借字2005第0***号),约定被告张洪双向王官庄支行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5月12日起至2006年5月12日止,借款用途为换据,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905‰,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9525计收利息。被告张洪双以其名下的地产(土地证号:清国用(2003)第***号)为该笔贷款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张洪双结息至2006年6月5日,截至2016年7月26日被告张洪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利息人民币97,600.4元及2016年7月26日后的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张洪双在原告下属王官庄支行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以自己名下房地产抵押的事实成立。原告依约定提供贷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款,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97,600.4元及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中,原告对被告抵押的地产已进行抵押登记,合法取得他项权利证书,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对于抵押的地产(土地证号:清国用(2003)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依照该规定抵押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但双方对于抵押的建筑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成立,房产抵押权未设立,原告对该抵押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利息人民币97,600.4元及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3.9525计算的相应利息;二、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洪双抵押的地产(土地证号:清国用(2003)第***号)变现时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2元,由被告张洪双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惠军审 判 员 王 贞人民陪审员 张海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晓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