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民辖终2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义乌市宣民玩具商行与浙江义乌志扬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章增燕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义乌志扬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章增燕,义乌市宣民玩具商行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辖终22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义乌志扬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后宅街道城北路163号(义乌市千合拉链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戴宇,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一审被告):章增燕,女,198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义乌市宣民玩具商行。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号商位。经营者:宣一彬,女,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上诉人浙江义乌志扬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扬公司)、章增燕因与被上诉人义乌市宣民玩具商行(以下简称宣民商行)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6)浙72民初16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宣民商行的诉称和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27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志扬公司、章增燕的住所地均在浙江义乌市,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于2016年8月11日裁定:驳回志扬公司、章增燕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由志扬公司、章增燕负担。志扬公司、章增燕上诉称:从起诉状副本等材料来看,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代理合同约定的是通过海上还是其他方式运输,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运输合同纠纷,不论是依据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来确定受诉法院,宁波海事法院均无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宣民商行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宣民商行以志扬公司、章增燕为被告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称,2014年11月24日,案外人杨建向宣民商行订购了一批玩具并要求宣民商行通过志扬公司从宁波运至意大利。2015年2月2日,宣民商行将货交志扬公司运输,章增燕称其为志扬公司的收、发货负责人并签收了货物。随后,宣民商行多次联系章增燕了解货物运输交付情况,其均称已完成运输并将货物交付给杨建,但却无法提供交货凭证,故宣民商行诉请判令志扬公司、章增燕共同返还货物,若无法返还则赔偿损失69516元。刘时海提供的订货单上标注:“2月2日送志扬物流”、“代收杨建52件货志扬海运”;宣一彬与章增燕的电话录音整理记载了案涉货物运至国外及须做清关的内容。本院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货物运输代理协议,但根据宣民商行一审提供的证据材料,订货单上标注:“2月2日送志扬物流”、“代收杨建52件货志扬海运”结合电话录音中双方对话关于该批货物系运至国外及须做清关的内容,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志扬公司、章增燕虽主张案涉货物运输非海运,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27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综上,志扬公司、章增燕关于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应由地方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案属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志扬公司、章增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裘剑锋代理审判员 霍 彤代理审判员 储宁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游利平 关注公众号“”